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九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九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鼎公司)之負責人。九鼎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因財務發生困難,遂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座落南投縣○里鎮○○○段九十一之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尚未完成興建之「九鼎博愛科技寶塔」與丁○○訂立贈與契約書,約定九鼎公司將上開土地及未完成之建物、建材等交付丁○○,丁○○除承受、攤還該土地上設定之新台幣(以下同)四千二百萬元債務外,另需給付九鼎公司三千萬元及承受九鼎公司已出售之塔位三萬餘個。嗣甲○○明知其已同意將上開贈與契約更改為買賣契約且在原
契約上有關「贈與」字樣部分均更改為「買賣」,並按指印為證,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丁○○為逃漏稅捐,擅自將移轉登記原因由贈與改為買賣之不實事項,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丁○○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並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受理在案,嗣丁○○因罪嫌不足,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其構成要件,是告訴人、告發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始能成立該罪,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亦即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實在,被訴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告訴人、告發人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以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若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僅對事實張大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事之訴追,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被告與丁○○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贈與契約,依丁○○於偵查中之供詞,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始在原訂契約上更改為買賣契約,惟前開土地早於同年五月五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倘被告既事前同意改為買賣契約並辦妥登記,又何需事後再更改。又變更為買賣契約一事,並未經九鼎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且本件被告捐贈之寶塔價逾百億,與丁○○之應付對價顯不相當,與買賣契約有別,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且更改者僅限於丁○○所持有之契約書,其他複本並未更改,其過程之草率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四、經查: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十一之十七地號土地原係九鼎公司所有,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九鼎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與中台禪寺之代表人丁○○就上開土地及土地上已完成之九鼎山科技寶塔主結構體、留置工地之建材、附屬建物等訂立贈與契約書,約定內容大致為:1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建材等由九鼎公司贈與丁○○。2丁○○承受及分期攤還該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四千二百萬元。3九鼎公司先行所出售之甕位、灰位及蓮位合計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個,由丁○○承受。4丁○○另交付九鼎公司三千萬元。5九鼎公司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前,與現有承包商解除工程契約,並取得承包商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登記發生原為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就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贈與/買賣契約書原本、博愛科技寶塔各層樓位數一覽表影本、債務清償約定書影本、九鼎公司博愛科技寶塔塔位移交清冊影本、付款同意書影本、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埔地一字第四0五四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查。而前揭買賣契約書上,1契約書抬頭「贈與契約書」,其中「贈與」改為「買賣」處,2契約書第一頁第四行第五、六字「贈與」改為「買賣」處,3契約書第一頁第六行倒數第三字「贈」改為「賣」處,4契約書第一頁上方空白處「共更改五字」處等四處所按捺之指印,被告亦不否認為其所捺之指印,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係被告之指印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七)刑紋字九三五七三號函及附鑑定書可考,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最先訂契約書時是甲○○要求以贈與契約形式訂定,後來我們發現寶塔有很多糾紛就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給付尾款給他時,將契約改為買賣契約書,並經甲○○在契約書上蓋指印修正。」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一四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從以上之證據及告訴人之陳述可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簽之上揭契約書,原來雙方合致之意思為贈與契約,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訂定,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再更改為買賣契約,惟依上開移轉過戶資料所示,告訴人確於同年五月五日即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契約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依上開證據及告訴人之陳述,於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將契約原贈與更改為買賣前,告訴人即已持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過戶,為此被告以其持有之證據向檢察官告發告訴人偽造文書難認有捏造之情。
(二)、證人即代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乙○○於偵查中證稱:伊係九鼎公司埔里
分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興建塔位之銷售業務。八十四年間,九鼎公司興建之博愛科技寶塔工程,因故停工無法完成,引發已銷售部分塔位之投資人不滿。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與丁○○閒聊中,伊表示因公司資金不夠無法繼續興建,可否由中台禪寺承接,丁○○表示可以考慮,伊遂於翌日與被告同至中台禪寺與丁○○達成上開協議,且應被告之要求,以贈與契約之名義,訂立前開契約。因本件交易之實質為買賣契約,在經被告同意後,遂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登記之相關印鑑且為被告所提供等語。核與丁○○之辯護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中所陳,九鼎公司因財務不佳,興建之前開寶塔,已因積欠工程款而停工一年多,在乙○○之居間介紹下,由丁○○出面承接。訂約之初,因被告認為如以買賣為名,恐對股東及員工均感沒有面子,遂提議以贈與契約為名,嗣因發覺九鼎公司對外負債甚多,有多人質疑其負債未清,豈可將寶塔贈與他人,丁○○為免不必要之誤會及其他後遺症,遂要求被告在原訂之贈與契約書上改成買賣等語,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在買受的時候,是否承受抵押權四千二百萬元及現金三千二百萬元?)沒有錯,不僅如此,我們還承受他們已經賣出的塔位,共有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個,以一個一萬元計算,就有三億多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爭的土地及房屋是否有「半買半送」的意思?)對,就是這樣子。我們蓋的時候,已經蓋到四樓,總共已有十多萬個塔位,縱使被害人不用再蓋,我也不會有虧損。我們確實賣了三億八千多萬元塔位,而且也收了三千多萬元,以便給員工遣散費,假如全部蓋好,就有二十六萬多個塔位。」等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本件於訂立契約之初,被告即有以贈與之意思將九鼎科技寶塔捐贈與丁○○,參以被告所捐之九鼎科技寶塔完成後,價值逾百億,而丁○○僅承受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四千二百萬元,及給付現金三千萬元,兩相比較之下價值實相差懸殊,與買賣契約之標的與價金對價之衡平原則,尚屬有間,故本件二造於訂立契約之初,應有贈與之合意,且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至明。又丁○○供述本案贈與契約改訂為買賣契約時,僅由被告將贈與契約中之贈與改為買賣,並未將上開贈與契約中之內容加以變更,顯與常情不合,且又上開契約書雖經更改,但據被告所提出之一份歸其保管之贈與契約書並未有更改,有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偵查卷被告之告發狀檢附贈與契約書一份可稽,按雙方所訂立之契約為一式二份,各為持憑,且依契約內容所載,本件之不動產標的價值約有數億金額,極為龐大,但何以僅告訴人持有之契約書有更正,而被告持有之契約書竟未更改,無不使人生疑,益徵更改上開契約是依告訴人之意思而更改,並非被告本意至明,因此被告本於自己之認知,認為並未經其公司股東會同意前,為不生效力,其懷疑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本件核與誣告罪以所告之事實須出於捏造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誣告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