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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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七、一六七
三七、一七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通緝到案,現即因本案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因友人乙○○知悉甲○○之子 陳憶森 (公訴人誤繕為 陳億森 )涉嫌妨害風化案件,向甲○○表示其任職公司之老闆即丁○○可為人協調爭端,乃帶甲○○至乙○○任職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禾太開發建設公司」,並介紹丁○○與甲○○認識,丁○○明知本身並非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僅因見甲○○為其子之案件四處奔走有機可趁,丁○○竟向甲○○佯稱:其有朋友在當議員,其本人亦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之委員,為人處理過很多案件,可透過其協調處理甲○○兒子陳憶森所涉嫌之案件,要甲○○提供陳憶森案件筆錄予其了解,使甲○○信以為真,並進而陷於錯誤,嗣隔二日丁○○即打電話表示要陪甲○○至對陳憶森提出告訴之廖姓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協調和解事宜,甲○○遂與丁○○前往廖姓告訴人住處,經鄰人告知廖姓告訴人已搬遷,甲○○與丁○○遂返回丁○○所營之公司,當時丁○○即以甲○○託其辦事為由,先要求甲○○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車馬費,然因甲○○身上並無帶錢,乃由乙○○先行代墊,其後丁○○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打電話邀甲○○前去找廖姓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惟未達成和解,甲○○與丁○○又返回丁○○所營公司,於回程車上丁○○即又要求甲○○籌措三十萬元,好讓其與廖姓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甲○○表示目前手頭比較緊,丁○○即表示其可開支票供甲○○向他人調現,甲○○因愛子心切遂應允之,於回到丁○○公司後丁○○即簽發一張面額三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係附加利息)之支票交予甲○○,要甲○○儘快籌錢,甲○○不疑有他,遂向親友籌借三十萬元,並於翌日在丁○○催促下,在丁○○公司交付予丁○○收受,其後丁○○於甲○○追問和解之狀況時,總是敷衍以對,甲○○開始起疑,遂要求丁○○先行將三十萬元交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另循法律途徑經替陳憶森所涉刑事案件選任律師 張啟富 ,另要求丁○○轉付四萬五千元之律師費予張律師,丁○○亦假裝附和甲○○之要求,簽發同額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支付律師費,其餘二十五萬五千元在甲○○一再催討下,應允同年五月十一日返還,甲○○依約於當日前往丁○○公司取款,丁○○表示要甲○○稍作等候,但至中午丁○○卻仍不還款,甲○○要求至少簽發支票返還,丁○○乃再簽立一張面額二十五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之支票交付予甲○○,甲○○乃將先前所收受之丁○○所簽發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交還丁○○,詎到期提示上開二紙支票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丁○○已潛逃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又丁○○明知其本身資力不足財務困難,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向乙○○佯稱:其家人在臺中市○○○路與育英路(公訴人誤認為育才路)共有二十九戶之房屋,同意所介紹之佣金與乙○○平分,並簽立同意書及臺中市○○路十九之八號全排之房屋全是伊所有,一個月可收取租金二十多萬元為由,持所簽發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東榮辦事處為付款人,面額為十萬元,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持向乙○○調現,乙○○因見丁○○保證還款沒有問題,不疑有他,而使乙○○陷於錯誤,遂持 右揭 支票向甲○○調取現金十萬元借予丁○○,詎到期未獲兌現,乙○○不得已自行償還十萬元予甲○○,經向丁○○追討時已逃逸不知去向,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伊沒有詐騙的意思,否則伊為何用自己的票,且伊也有要幫忙調解云云。惟查,右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到庭指訴綦詳,復有支票影本、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三份、同意書影本、收據影本各一張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有關被告甲存帳戶之開戶及資金往來明細等資料可知,被告丁○○帳號000000000號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戶,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開始退票,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拒絕往來,此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里農信字第一00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上開甲存帳戶自開立僅一月餘即開始退票,且被告所開立予甲○○、乙○○及張啟富收受之三紙支票均係屬上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戶之甲存支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否則伊為何用自己的票乙節,顯難採信。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取得甲○○、乙○○二人之款項後,即逃逸無縱,至今仍未為清償,足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得一時之私利、其所用手段、其為達詐財之目的竟偽稱係調解委員可以解決案件糾紛對司法令譽形象所生危害至巨、犯罪後之態度及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因在丙○○所任職之卡拉OK店內消費三千六百元(公訴人誤認為三萬元),簽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以為支付,詎該本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丙○○欲向丁○○索取票款,丁○○謊稱要載丙○○至臺中市○○路與南屯路口找朋友要錢,然並無所獲,丙○○因無法收回款項欲回家,丁○○竟想要丙○○陪同至賓館休息,丙○○不從,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丙○○,致使丙○○受有前額裂傷、上唇挫傷及裂傷。左眼眼眶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普通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對被告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倍數已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