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二)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明知購自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其產品之面板圖形係仿自乙○○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圖形,竟在台北、台中、高雄等地公開宣傳並販賣,並於八十三年間,介紹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好公司)之負責人甲○○販賣該產品,甲○○自八十三年間起,明知上情(該產品違反著作權),仍在台中地區販賣,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無非係以面板圖形係平面之圖形,屬於著作權之範圍,與實施權無涉,而參酌附卷遠寶公司防爆器之面板與乙○○享有著作權之面板,其顏色、設計圖樣、功用完全一樣,僅生產公司不同而已,且上開著作,乙○○享有著作權,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被告丙○○並承認乙○○曾具函警告伊遠寶公司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侵害其著作權,伊不予理會,難認其不知情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丙○○二人,丙○○坦承自七十九年間起,向遠寶公司購買瓦斯防爆器,然後在各地販賣,並於八十三年間,介紹三好公司之負責人甲○○販賣該產品,及告訴人乙○○一直有寄警告函給伊等情不諱;被告甲○○則坦承於八十三年間經丙○○之介紹向遠寶公司購買該公司生產之瓦斯防爆器,並加以販賣等情不諱。惟被告二人均堅絕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均辯稱:乙○○所享有之著作權圖形為第一一七二七五號美術著作,與起訴書所附之乙○○享有著作權之圖形顯有不同,且渠等所販賣之瓦斯防爆器,其上之圖形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享有著作權,並授權遠寶公司產製至今,況遠寶公司之產品,已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渠等僅係遠寶公司下游之經銷商,自當相信司法機關之相關判決,渠等僅係為生計而販賣,對該產品之設計、生產及包裝之細節,原即無逐項詳加拆解探究之可能與必要,民安公司之 許革非 及遠寶公司之 陳俊華 又加以保證無問題,可以合法販賣,渠等才販售等語。經查:⑴、被告甲○○、丙○○二人對於有在右開時地販售前述購自遠寶公
司之瓦斯防爆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新品瓦斯安全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在警訊,乙○○在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在卷,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及被告販賣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扣案可稽,被告二人在公訴人所指上開時地,確有販賣瓦斯防暴器之事實。⑵、遠寶公司與告訴人間因遠寶公司生產之瓦斯防暴器等物及其上之面板圖形等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及專利權而涉訟多起一節,固為遠寶公司之陳俊華及告訴人供稱在卷。惟查,被告二人於販賣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產品前曾獲得遠寶公司之陳俊華保證該項產品絕無問題,並告知乙○○在全省各地告訴或起訴之案件,均經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等情,業經證人陳俊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原審到庭證稱:「丙○○是我遠寶公司的經銷商,而乙○○是我以前在民安公司的合夥人,後來因與乙○○不合拆夥,後來乙○○全省各地訴訟都獲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所以我向丙○○保證說他經銷我的產品一定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及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曰在警訊中供稱:「(你何時授權同意甲○○經銷﹖)八十二年十一月許,但期間因被乙○○(誣告)違反著作權法,所以暫時停止推銷,直到台中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無罪亦未違反著作權法在案之後,他才在最近七、八月間繼續銷售產品」等語(見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中縣警刑經字第四三0九六號刑事案件偵查卷),並有遠寶公司委託 吳中和 律師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發給各經銷商表示:「一、近來屢有不肖廠商以不實文宣企圖魚目混珠,打擊遠寶公司信譽,遠寶公司當依法追究。二、遠寶公司鄭重聲明:各經銷店號如因販售民安牌產品,而有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者,遠寶公司絕對負一切法律責任,請各同業先進一本初衷,繼續予以支持是幸。...」之保證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八十頁),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表示:「本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產品皆為合法,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乙○○再議之聲請,本案經確定在案,可茲證明」之信函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呂學博 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卷第六十三頁)可稽。再查,告訴人先後告訴民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許革非、陳俊華,以及其他經銷商之案件,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0、一七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之八十三年度議勤字第二四五號處分書在卷可稽(附於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中縣警刑經字第四三0九六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判決(附於同上警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八五號判決書(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卷第九二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判決(見同上警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四、五六五七、八九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嗣雖告訴人再議後經起訴在案,惟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在案)、台灣台北地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書(見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九頁)、台灣台北地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書(見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九頁)等件在卷為憑。是雖告訴人乙○○主張伊一直有寄警告函給被告丙○○等人警告其所販賣之產品違反著作權法,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給甲○○檢附販賣民安公司產品經判刑確定之判決書影本(見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十一頁),惟告訴人與遠寶公司間就其上開產品著作權應歸何人既互有歧見,並因而興訟多年,告訴人對遠寶公司之多家經銷商提出之刑事告訴,地檢署有為不起訴處分,有為起訴處分者,法院則對於經起訴案件,有為無罪判決,有為有罪判決者,被告等人僅為代理銷售產品之經銷商,並非著作權、專利權之專家,且遠寶公司、民安公司與告訴人間除了產品是否近似外,因其原為合夥人關係,尚牽涉到拆夥後複雜之契約解釋及有無違約範籌,遠寶公司、民安公司及告訴人間之關係當非單純從事銷售工作之被告等人所得探知,是縱告訴人曾函告被告等人有關其著作權遭侵害等情,惟於陳俊華保證及多家經銷商獲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後,縱有繼續販賣行為,於被告等人在經銷產品亦須投入相當資金如予停售將會遭受損害情形下,如強求被告等人靜待告訴人與遠寶公司間之民、刑事訴訟終結後,方能繼續販賣,豈非斷其營生之路﹖況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告訴函被告甲○○後,檢察署及法院仍有不起訴處分及無罪之判決,已詳前述,自難因之即認被告等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至遠寶公司間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事屬遠寶公司及其負責人等須否負刑事及民事責任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等人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故意之事實,本院自無將遠寶公司上開產品送鑑定是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及就遠寶公司生產之產品是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與以認定之必要,併予敍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為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不能證明,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擁有上開測漏表面板面之圖形著作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遠寶公司之經銷商侵害告訴人之測漏表面版圖形著作權,該二件判決有拘束力,應不能再為相反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未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心神喪失等情形者應停止審判,另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者,得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審判之停止應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敍明。本件告訴人在審判期日以本件如欲判處被告無罪,則聲請停止訴訟等語,核與前開停止訴訟規定不符,無從准許,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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