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多次犯竊盜罪,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假釋期滿,假釋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內,猶不知戒惕悛悔。其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屠宰場,收受友人 盧基全 (其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而委託其代為保管之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七顆(該七顆子彈均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擊發,現僅餘彈殼),而受寄該等槍彈,並將之藏放於台中市○○○路不詳地址之租住處,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因故與其女友 劉秋蓉 發生口角,乃駕車攜帶前開槍彈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麒麟KTV」,欲找在該處上班之劉秋蓉理論,惟至「麒麟KTV」門前卻不慎撞及他人停放於該處之車輛,乙○○並於該KTV之泊車人員 葉義忠 上前查看之際,對其回以:「我撞到你們小姐的車,又怎麼樣?」,旋即持前開槍彈下車,葉義忠驚見迅而將之奪下,並交由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葉義忠及劉秋蓉證述明確,且為警查扣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七顆經送鑑驗結果,其中該支手槍認係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一五○七七九〞,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子彈七顆,認均係制式口經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5K3〞(四顆)及〝ACP969mm〞(三顆),認均具殺傷力,均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三四一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盧基全所寄放之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七顆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地寄藏制式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持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半自動手槍用子彈,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佈施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仍宣告被告強制工作參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重,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不良素行紀錄,於八十四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假釋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乃被告竟不知戒慎警惕,於假釋期內再犯本案之罪,且其受寄藏放制式槍枝、子彈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甚鉅,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其犯罪情節,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DESERTEAGLE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而同時為警查扣之彈匣一個,應屬該制式槍枝之一部分,自均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七顆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經試射擊發,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憑,現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且亦非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葉義忠於警訊時雖曾指稱:被告於「麒麟KTV」門前不慎撞及他車時,其上前查看之際,被告曾持前揭制式槍彈對伊左腹部稱「我撞到你們小姐的車,你想怎麼樣?」等情,惟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葉義忠卻堅稱被告並未拿上開制式槍彈抵住其身體,亦未曾持槍對其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準此,就被告是否曾持該等槍彈對證人葉義忠施以恐嚇一節,因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自難遽憑證人葉義忠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即率令被告負恐嚇罪責,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號):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為警查獲持有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九二口徑子彈二十六顆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而被告上訴亦要求就此部犯行併予審判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制式槍彈係伊於九十年四月底時在新竹南寮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一位綽號「 小黑 」之男子購買,伊所以購買該等槍彈,係因盧基全要伊返還之前所寄藏惟遭警查獲之本件起訴事實所指之制式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亦供稱:伊是在本案九十年三月四日交保的,交保以後盧基全向伊索討本件槍彈,四月份伊才去買槍彈,準備要還盧基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故被告所以於九十年四月底購買前開制式九二手槍及制式九二口徑子彈而予持有,全係因案外人盧基全要求其返還先前所寄藏之槍彈,始另行起意為之,並非與原起訴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係出於實施同一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被告此部分上訴自乏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碼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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