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永豊
相 對 人 吳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
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一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雄司簡調字第九二二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961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718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本無債務關係,聲請人為此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
第922號審理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3項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於109年4月9日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證,核閱無
訛,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
額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因停止執
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害及參酌前開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標的價額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並加計分案、送達、上訴等期間,是兩造間就本
院雄司簡調字第9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之訴訟
審理期限約3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為22萬5,000元【計算式:1,
500,000元×5%×3年=2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
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
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2萬5千元為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