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簡煌泰
被   告  吳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訂立承攬契約,約定
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建
物之「浴室、廚房整修工程」,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2,000元,原告已於108年12月25日完成所承攬之工程,
然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8,500元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00元。
三、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LINE
對話訊息截圖(院卷第55至5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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