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賠償被害人 楊嘉豪 新台幣5千元,有被告與楊嘉豪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