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阮世傑 二人同係松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國公司,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職員,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阮世傑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鄉○○路因電瓶電量耗盡拋錨,上訴人乃駕駛公司之車輛前往以跨接電瓶方式處埋,二人並先駕車返回公司,阮世傑為表示謝意乃邀上訴人前○○○鄉○○○路○○號「大排檔海產店」用餐,上訴人欣然同意後騎乘機車赴宴,期間二人並共同飲用一瓶高梁酒助興,上訴人因服用酒類過量呈醉意並嘔吐,阮世傑乃提議至茶藝館泡茶,上訴人即將機車置於「大排檔海產店」門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搭乘阮世傑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鄉○○路○○○號「楓林雅築茶坊」喝茶。上訴人在車上即因酒醉不醒人事,至「楓林雅築茶坊」時仍因酒醉而熟睡,約當晚十時三十分許阮世傑見狀即駕車載上訴人返回松國公司,約十一時許阮世傑駕車返回公司後即將車輛停在辦公室外,因上訴人仍呈酒醉狀態,二人即在車內睡覺,迄翌日(二十三日)凌晨約三時許,阮世傑復將上訴人叫醒並詢問是否要在宿舍過夜,上訴人一踏出車外因冷風拂面便又將胃中殘餘之物吐出,清醒後正欲再躺回車內,阮世傑見狀乃以「平常不是很能喝才喝幾杯就吐成這樣,如果是我早就去死了」等語相譏,上訴人不甘示弱亦以「幹你娘雞巴」、「你是在哭爸」(台語)回罵,因阮世傑自幼喪父,聞上訴人以「哭爸」相罵,乃一時氣憤出手推上訴人,上訴人即反手回擊,阮世傑不敵下車衝至工廠內持一把活動扳手重返車內欲毆擊上訴人,上訴人仍徒手將扳手搶下,將阮世傑壓於汽車後座,並以搶來之扳手朝阮世傑頭部毆擊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阮世傑為圖脫身乃以雙手掐住上訴人之脖子,上訴人氣令神昏竟萌生殺人之故意,持扳手接續朝阮世傑頭部猛擊七、八下後,再以扳手橫壓阮世傑之頸部約一分鐘,致阮世傑呼吸微弱、心跳緩慢而昏迷,上訴人見阮世傑不抵抗誤認阮世傑已窒息死亡,乃將扳手棄於右前座下方,即徒步跑至「大排檔海產店」門口,原本欲騎乘其所有停放於店門口機車逃離現場。然擔心阮世傑之「屍體」(實在昏迷中尚未死亡)如未處理遭發現可能會遭懷疑,乃萌生遺棄、損壞屍體之故意,先○○○鄉○○路某一店名不詳之檳榔店,以新台幣(下同)十元購買打火機一個(未扣案)同時為免懷疑並購買五十元檳榔後,騎乘機車返回松國公司,並將機車停放在門口外徒步進入公司,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推往公司後方草堆以避人發現,而遺棄「屍體」(實際上阮世傑尚未死亡)。其將車輛往前推約四十餘公尺,因地面堆有廢紙致車輪卡死無法前進,遂就地拾起廢紙置於前座,同時為圖誤導警方朝財殺方向偵辦,乃將阮世傑頸中所戴約三兩左右(約值四萬餘元)之黃金項鍊扯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將阮世傑之皮包取出搜尋金錢(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皮包內無大額現金隨將皮包丟棄於汽車右前座上)後,隨即以所購買之打火機點燃置於汽車前座之廢紙,續引燃卡在車輪下之紙團,再轉往辦公室前將手洗淨後騎機車離去。未幾V6-6629號自用小客車因油箱內汽油遭引燃而爆炸(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造成阮世傑吸入過多之一氣化碳而中毒死亡,其身體所附衣物(含棄置於前座之皮包)燒焦,頭面、頸部及胸腹部均呈四度燒傷高度碳化,四肢末端因燒灼而呈高度碳化、斷裂。上訴人事後在返家途中經○○○鄉○○路時,將阮世傑所有之金項鍊棄置於該路六號對面之草叢中,待返回家中將所著衣物換下、沐浴後,將沾有血跡之衣物棄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旁之桃園大圳中。待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早上五時許,為早起運動之民眾游黃里發現松國公司內起火,遂按門鈴告知廠內員工 陳銘坤 ,經陳銘坤通知消防隊將火撲滅後,赫然發現汽車內有具燒焦屍體,經陳銘坤辨識後指認死者為阮世傑,警方獲報後立即展開調查。因上訴人為最後見到死者之人,遂於二十三日當日早上約談上訴人,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再度約談上訴人,因對於二十二日晚間之行蹤交待不清,已使警方疑其為涉案嫌疑人。嗣經警帶同至現場即松國公司查察,復聲請搜索甲○○住處後,於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分第三度訊問時突破其心防,坦承上情,並扣得前述扳手一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依憑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罪責之主要證據之一,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二四號)鑑定書,依鑑定人 饒宇東 先生之鑑定結果,認死者阮世傑係一氣化碳中毒致死。又依該鑑定書內之鑑定經過第一項肉眼觀察結果(按係解剖後),死者胃中有食物多量,十二指腸只有液體,所以是吃飯後一小時左右死亡,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與死者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離開「大排檔海產店」,至「楓林雅築茶坊」喝茶,同日晚十一時許,死者駕車與上訴人同返松國公司,又死在車內屍體被燒焦係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被發現等情,苟依鑑定書內鑑定經過(解剖後)之肉眼觀察,死者之死亡時間為吃飯後一小時左右,似與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時間(即上訴人以廢紙點燃該自用小客車後,因油箱內汽油遭引燃而爆炸,造成死者吸入過多之一氣化碳而中毒死亡),前後相差不只五小時,不相吻合,亦即該鑑定書關於「胃中有食物多量,十二指腸只有液體,所以是吃飯後一小時左右死亡。」之解剖後肉眼觀察結果,及「血液初步經紫外光譜儀並未發現一氧化碳成分,但進一步以一氧化碳分析儀檢驗,發現含量百分之四十三之一氧化碳」之毒物系統分析,確定死者係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判斷,與上訴人之自白,並原判決認定之死亡時間,及死亡事實之真相,尚非無再加研求之處,原判決未詳加辨明,遽為論斷,自有判決所依憑之證據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另據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時自白經過情形時稱:「……阮世傑不高興下車至工廠內拿乙把活動扳手返回車內,持該把扳手要打我,因我平躺在車內椅子上便用左手擋住扳手,把阮世傑由車內駕駛座擠壓至後座,並搶下手中扳手,我即將該把扳手朝阮世傑臉部、頭部連續敲打七至八下,直到流血,阮世傑因我敲打,反抗先右手掐我脖子,再雙手掐我脖子,我怕阮世傑反爬起來,我雙手各握扳手一端壓在阮世傑脖子上,約過一分鐘,阮世傑已無法反抗,雙手也放下,不再掐(我)脖子,我才放手起身離開車子逃離現場……」等語,如屬實在,似與原判決認定:「……阮世傑不敵下車衝至工廠內持一把活動扳手重返車內欲毆擊上訴人,上訴人乃徒手將扳手搶下,將阮世傑壓在汽車後座,並以搶下的扳手朝阮世傑頭部毆擊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阮世傑為圖脫身乃以雙手掐住上訴人之脖子,上訴人氣令神昏竟萌殺人犯意,持扳手接續朝阮世傑頭部猛擊七、八下後,再以扳手橫壓阮世傑之頸部約一分鐘,致阮世傑呼吸微弱,心跳緩慢而昏迷……。」云云,其就上訴人之所以以扳手橫壓死者之脖子,係起因於上訴人之脖子已先被死者掐著,且並無於死者以雙手掐著上訴人之脖子時,再以奪下之扳手毆擊死者之自白,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而此項事實之真相,關係上訴人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及是否正當防衛,有無過當之認定,自應再加詳查,俾發現真實,並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