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
上訴人壬○○
辛○○
丁○○
戊○○
丙○○
乙○○
甲○○
庚○○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炳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國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市港南海埔新生地緊臨於客雅溪與臺灣海峽之會口,每當漲潮時,因渠道無法排放海水,常積水成災。為解決該區排放水問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農墾處(下稱退輔會榮墾處)乃於客雅溪口北岸開闢金城湖以資調節。詎負責金城湖防潮排水閘門之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新竹市政府等管理機關竟未善盡管理之責,任令金城湖嚴重淤塞未予疏浚,致控管金城湖與臺灣海峽間之五個水閘門,其中四個被淤塞封死,另一個則無法關閉,喪失原有之調節功能,致積水於退潮時未能順利排放出海,漲潮時又使海水倒灌入湖。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上旬,新竹地區連下數日大雨,使原本即排放困難之金城湖變成大澤池,致伊與訴外人 彭何龍吳瑞銀 在該區域內栽種之青蔥全遭淹沒壞死。依每十公畝栽重四千把,每把二點四公斤批發市價新臺幣(下同)五十元計算,子○○(訴訟中亡故,由丁○○、戊○○、丙○○、乙○○、甲○○、庚○○、己○○○承受訴訟)損失一百四十六萬元,辛○○、壬○○各損失四十八萬元,彭何龍損失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吳瑞銀損失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元,彭何龍、 吳瑞銀業 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子○○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丁○○等六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賠償辛○○、壬○○各十萬零八百二十二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息及請求新竹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五十六年九月一日接受退輔會榮墾處之移交而成為系爭海堤之管理機關,惟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省政府發布施行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海堤管理機關在縣為縣市政府,故自斯時起,系爭防潮排水閘門之管理機關已改為新竹市政府。伊既非新竹市港南海埔新生地之開發單位,亦非客雅溪口北岸設置或管理金城湖及防潮排水閘門之設施機關或單位,上訴人逕以伊為管理機關,訴請賠償,已非適法。而海堤區域之海埔新生地,依前揭管理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係屬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管理,伊就能否疏浚亦無置喙之餘地。況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金城湖內已積存大量海水,無法順利排放,一遇降雨量充沛之季節即氾濫成災,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又客雅溪口北岸緊臨臺灣海峽之港南海埔新生地因泥沙淤積而生自然造陸現象,致陸地隆起遠高於客雅溪,客雅溪之水本即無法順利排出,此乃不可抗力之自然現象,並不因排水設施系統規劃、疏浚、維護、管理即能完全解決天災洪水泛濫之問題,縱前開排水閘門操作如常,亦無法防止海水倒灌,上訴人尤不得執此不可抗力之災害要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新竹海埔地實驗區北區水利設施,包括防潮排水閘門,於五十六年九月一日已由退輔會榮墾處列冊移交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係接管上開水利設施之單位。被上訴人接管後迄未將該水利設施再列冊移交新竹市政府,亦為兩造所不爭。依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省管理機關經辦完成之一般性海堤應列冊附圖說移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其他機關經辦完工之一般性海堤,應檢附有關資料及圖說送由省管理機關列冊轉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本件金城湖防潮排水閘門在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發布前,既已由設置單位退輔會榮墾處正式列冊移交被上訴人接管,則於海堤管理規則發布後,被上訴人即應依前開規定,檢附有關資料圖說送由省管理機關列冊轉交縣市管理機關接管,乃被上訴人未將所接管之水利設施移交,且不管理已受移交之該等設施,新竹市政府自無從行使其管理權。被上訴人既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上訴人對之訴請賠償,並無不合。前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就海堤堤腳前後特定範圍之土地,仍規定由原管理機關管理,被上訴人既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即有就海堤前後區域負管理之責。被上訴人辯稱海堤區域之海埔新生地,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伊就能否疏浚亦無置喙餘地云云,固不足採。惟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係因金城湖淤塞未予疏浚,致控管金城湖與臺灣海峽間之五個水閘門,其中四個被淤塞、封死,另一個則無法關閉,喪失調解港南海埔新生地區排放水之功能,致遇雨時,積存於金城湖內之水,無法順利排放出海云云,乃認閘門無法開閉係因泥沙淤塞所致,並未指稱閘門本身有何故障。參以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記載:「現有之防潮排水閘門建議必須有權責單位看管調整閘門之昇降啟閉功用,而且清除閘門附近之淤沙,保持啟閉功能不受影響及排水之通暢。」字樣,係謂因泥沙淤積而影響閘門之功能,亦未認定系爭五個閘門本身有何故障。而金城湖外客雅溪之疏浚工程乃由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負責,非被上訴人之職責,業據證人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局長 張秋廷 及職員 李季存 證述明確。依此,泥沙未浚清,進而影響閘門之運用,其責任自應由新竹市政府承擔,與閘門之管理機關無涉。又系爭閘門外之客雅溪口北岸因漂沙淤積嚴重致陸地隆起遠高於客雅溪,故新竹市政府於七十七年曾在臺灣省漁業局經援下在金城湖排水閘門外疏浚,八十三年亦曾疏浚,業據新竹市政府 陳明 ,上訴人亦坦承:閘門外之淤泥較裏面高,是因未疏濬。證人張秋廷並證稱:不是水門運作問題,而是滿潮水即無法排出。而新竹市港南海埔地遭水淹沒勘查紀錄表復記載客雅溪出海口排水不良,淤沙阻塞係淹水之主因之一,故建議於閘門口外挖河道以供排水。足見系爭閘門外之淤沙較閘門內為高,應屬事實。則依經驗法則,縱令閘門完好、功能健全,亦無將水排出之可能。依證人 蘇瑞林 所稱:新竹市政府在八十三年疏濬之後,下雨即不再淹水等語,倘新竹市政府在八十二年六月上旬之大雨來臨之前,將客雅溪之嚴重淤沙浚清,則系爭閘門將能運作自如,積水亦能順利排出,上訴人之損害焉能發生。可知系爭閘門本身並未發生故障,其無法運作發揮功能,係因淤沙所致,再加上閘門外淤沙較閘門內為高,致積水無法排出,上訴人之農田淹水,厥因淤沙而起,完全與閘門無關。而淤沙之疏濬責在新竹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以被上訴人雖有管理系爭閘門之義務,亦與上訴人之損失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尚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新竹海埔地實驗區北區水利設施,包括防潮排水閘門,於五十六年九月一日已由退輔會榮墾處列冊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管後迄未依臺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將該水利設施再列冊移交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無從行使其管理權,被上訴人既為事實上之管理機關,按前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海堤堤腳前後特定範圍之土地,仍規定由原管理機關管理,即有就海堤前後區域負管理之責,被上訴人辯稱海堤區域之海埔新生地,屬臺灣省政府管理,伊就能否疏浚無置喙餘地云云,不足採,為原審所是認。又金城湖之開闢及系爭閘門之設置,係為解決新竹市港南海埔新生地區之防潮排水問題,俾免積水成災,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閘門設置後之管理與維護,似不僅限於閘門本身是否發生故障,亦應使之具備通常應有之防潮排水功能。倘因周遭環境之影響,未能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致發生積水情形,農田因而受損,能否謂閘門之管理無欠缺?其失卻功能與農作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值深究。乃原審一面認被上訴人就海堤前後區域有管理之責,竟未詳加調查審認該項管理之範圍,是否包括不被淤沙阻塞?及其與系爭閘門未能發揮應有之功能間,有無因果關係?竟以該淤沙之疏浚責在新竹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無涉,及系爭閘門本身無故障,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自欠允洽。又上訴人甲○○、庚○○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於原審委任上訴人乙○○為其訴訟代理人,似未經法定代理人己○○○之允許或承認,該訴訟程序亦不無瑕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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