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信號彈原供發射產生火燄信號之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足見扣案之五枚信號彈並無爆炸及殺傷之功能,客觀上無任何危險性,應無使人畏懼之可能。被害人 曾天寶 及 陳原輝 於與上訴人等發生爭執之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所出示之物係信號彈,則其二人指稱因上訴人以信號彈相脅迫,致心理害怕,才同意讓上訴人取走金錢及衣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縱被害人果真因畏懼而不敢反抗,始任由上訴人取走金錢及衣服,亦非因其意思自由客觀上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致,僅因其主觀上產生畏懼而已,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詎原判決對於信號彈並無殺傷力,在客觀上並無使人產生畏懼之可能,上訴人等縱使以信號彈脅迫被害人,其程度亦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曾天寶及陳原輝於警訊、事實審偵、審中之指述、共犯 陳瑩軒 於警訊中之供述及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並扣案之信號彈五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偵五字第一八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照片五幀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否認有強盜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避就之詞,無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又敘明雖被害人曾天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信號彈是插在甲○○身上,甲○○沒有說把東西拿出來讓他死等語。惟曾天寶如何被害之情節已據其於警、偵查暨第一審審理時陳述甚詳,其嗣後於原審中所為之前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而未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曾天寶、陳原輝與上訴人等均不熟識,為彼等所是認,復無宿怨嫌隙,衡情應無虛詞構陷上訴人等之理。況甲○○、乙○○當時苟無盜匪犯意,僅係欲向被害人曾天寶借款及與陳原輝就所售衣物價格有所爭執,則曾天寶既表明不願貸借,上訴人等即應知難而退。又苟如上訴人等所辯,既因服飾價格問題而與陳原輝有所爭執,則上訴人等理應放下衣物離去,再至其他服飾店購買,何須強將上開衣物取走。被害人曾天寶、陳原輝斯時若非遭外力強行干預,則曾天寶豈有在未立任何借據及擔保物品情況下,借款予並非熟識之上訴人等,陳原輝又豈有任由上訴人等將上開衣物取走之理。顯見甲○○、乙○○當時應有出言脅迫及刻意展露上述信號彈,致曾天寶、陳原輝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或強取衣物之事實。復說明如具不法得財之意思,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為強盜。而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以惡言威嚇及刻意顯露預藏之前開信號彈,致曾天寶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渠等又於同日晚間九時許,由甲○○向陳原輝脅迫稱:「這是信號彈,會打死人的」,且以上開信號彈,頂住陳原輝前腹部,作勢引爆,顯係施用強暴、脅迫,致使陳原輝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任 由渠 等取走上開衣物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其等對於前開二次盜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論以一罪。並就所犯盜匪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甲○○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軒共犯上開盜匪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盜匪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又甲○○前曾因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就其所犯盜匪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再遞加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上訴人等持以施強暴、脅迫所用之扣案信號彈經鑑定結果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惟上訴人等向曾天寶強索金錢,曾天寶不給時,甲○○即威嚇稱其係被人槍殺沒死的,正跑路需借款新台幣五千元應急花用等語,又指示乙○○「把東西拿出來,讓他死」,乙○○旋即故意將上衣外套掀開,顯露預藏於衣服褲腰際之信號彈,並展示其中一枚信號彈相脅迫,以當時曾天寶人單勢孤之情狀,勢難抗拒。又被害人陳原輝於警訊時指稱伊不願白白被上訴人等拿走衣服,當時年長之人(指甲○○)即嚇稱如果不給,在三分鐘之內其店會火燒店……較年輕者即拉高上衣讓伊看到插在腰際之物,並說那是信號彈,如果拉爆也會死人的,但伊還是要求付帳,另一青年就順手拔了一支信號彈,做勢要拉爆,並將信號彈口對準伊……伊害怕受傷及店被燒,衣服就硬被搶走等語。以上開二被害人斯時被脅迫、強暴之情狀,尚難期待其等能辨識該信號彈之威力如何及有無殺傷力。原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認該二被害人於遭上訴人等施脅迫、強暴時,其自由意識被壓抑,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等之犯行應成立強盜罪,所為之論述並非無據,亦非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或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前詞,任加指摘,並就扣案之信號彈有無殺傷力、危險性如何及被害人遭強暴、脅迫時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丁錦清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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