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劉子祺劉芸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0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
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14%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本息未為
清償,台東企銀可將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還本或
付息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積欠慶豐商銀貸款本金165,554元及依約得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嗣慶豐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
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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