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運爐
被 告 劉鑅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房屋,復因被告經
營不善,被告乃向原告請求調降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萬元,為期兩年。原告當時遭被告脅迫,始同意被告之要
求。嗣被告仍舊經營不善,原告乃於108年2月向原告表示
終止租約。被告則以兩造間調降租金之約定係屬和解契約,
並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50萬元,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3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為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
,爰請求確認上開和解契約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
於107年12月30日之和解契約不存在。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確認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法
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
號、89年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請求確認兩造間和解契約不存在等語。惟系爭判決
已認定兩造間和解契約存在,該判決並已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除非有合法之再審
事由,經再審法院廢棄系爭判決,否則無法藉由本件確認
之訴,除去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效力。原告主張為就系爭判
決提起再審而先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然誤解上述規定
。是原告縱經本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故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和解契約不存在,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