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10號異議人即再審原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橋鋒鐵材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五編之規定(即再審程序),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除本編(即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又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負欠異議人貨款新台幣(下同)94,77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詎原審未為明查,判決已有違誤,裁定違背法令,故本院所為之95年度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於法不符。為此提起異議,希貴院准予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95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惟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按前開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94,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1字第03075號函意旨,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前該裁定,又無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8
4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則異議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且亦不得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