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洪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零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10,
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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