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醫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醫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係址設高雄縣○○鎮○○路○○○號「廣聖醫院」之醫師,緣自訴人之父 郭名敦 於民國89年間發現罹患胰臟癌,同年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開刀,於90、91年間繼續在 長庚 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下稱長庚醫院)進行化學藥物治療,因化療後身體孱弱,遂由其子 郭自崇 陪同於91年6月1日前往廣聖醫院接受門診,並由丙○○負責看診及注射營養針;同年月3日9時許,郭名敦復由其子郭自崇陪同前往廣聖醫院回診,由乙○○負責看診,抽血檢查後認為有貧血現象,乙○○表示郭名敦應住院輸血,郭名敦即辦理住院並接受輸血,惟乙○○疏未注意郭名敦當時白血球數值低下,免疫力極差,竟未安排郭名敦住隔離病房或建議轉院,亦未考慮郭名敦可能有細菌性感染之敗血性休克,且郭名敦當時已向乙○○陳述有咳嗽及濃痰等症狀,乙○○竟未安排照肺部X光檢驗,以致未及時察覺郭名敦咳嗽乃肺炎所致,嗣郭名敦於輸血過程中出現高燒、劇咳及濃痰等症狀,輸血後發生呼吸窘迫、血氧濃度不足之狀況,乙○○應注意其可能併發感染,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未予安排X光檢查,草率認定郭名敦為輸血後過敏反應,致未正確診斷出郭名敦罹患肺炎,乙○○、丙○○復未適時檢驗郭名敦血氧濃度,僅給予氧氣,在郭名敦休克後,又僅給予氧氣面罩,未進一步適時做插呼氣管施予人工呼吸等處置,以致郭名敦於同年月4日9時50分轉院送至長庚醫院急救時,已呈呼吸衰竭狀況,經長庚醫院施行氣管插管術仍回天乏術。又郭名敦在輸血過程中,因細菌感染引發敗血症,此時本應使用正確之第3線抗生素,丙○○竟於91年6月4日2時40分郭名敦已經休克時,才囑咐護士施打療效較差之第1代抗生素,以致無法抑制病菌滋生(後來在長庚醫院檢驗出郭名敦血液中有綠膿桿菌),導致郭名敦最後因敗血症死亡,且廣聖醫院既無法驗動脈血、檢驗血中氧氣濃度,竟未建議郭名敦轉院,致錯失救命之黃金時間,被告2人有上述醫療疏失,使郭名敦最後因敗血性休克、胰臟癌之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㈠自訴人之指訴;㈡廣聖醫院郭名敦病歷記錄;㈢長庚醫院病歷記錄、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係廣聖醫院之醫師,郭名敦於91年6月1日、3日曾由其子郭自崇陪同至該醫院就診,分別由被告丙○○、乙○○看診,郭名敦並於91年6月3日
9時30分許住院並進行輸血,於翌(4)日9時30分許出院,轉送至長庚醫院,經該醫院醫師診斷為敗血性休克、胰臟癌之呼吸衰竭,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辦理自動出院,回家後死亡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渠等 自始至終均依照醫學常規治療郭名敦,曾建議要照胸部X光、做心電圖、插管,均被病患家屬郭自崇拒絕,建議轉院亦被郭自崇、自訴人兄妹拒絕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之父郭名敦(00年0月0日生)於89年發現罹患胰臟
癌,同年7月在台大醫院開刀,後因疾病轉移,於91年4月25日、5月3日、5月24日、5月31日在長庚醫院接受化療,曾於91年6月1日前往廣聖醫院看診並注射營養針,再於同年月3日上午,由其子郭自崇陪同前往廣聖醫院回診,主訴有噁心、暈眩等不適症狀,該院予以住院治療,於當日9時30分許入院,自同日13時起至22時30分止接受輸血,嗣於翌日(4日)9時30分出院,轉送至長庚醫院等事實,有廣聖醫院(第一審卷㈠第38至67頁)、台大醫院(第一審卷㈠第122至259頁)、長庚醫院(第一審卷㈠第14至20頁、第69至80頁、第261至319頁))病歷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郭名敦在接受輸血完畢後,於3日23時許出現發高燒、劇烈咳嗽併濃痰、呼吸急促之狀況,廣聖醫院值班醫師甲○○(值班時間自91年6月3日22時起至翌日8時止)認為係輸血後反應,給予注射類固醇、止咳化痰針劑、氧氣吸入治療及退燒針處理,隨後並持續檢測其血氧濃度,至6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郭名敦發生休克、血壓下降、胸悶氣促及盜汗之症狀,甲○○認為可能是敗血性休克,即給予升壓劑、Cefazolin抗生素(第1線抗生素)及氧氣面罩使用,並抽血送血液細菌培養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復有廣聖醫院病歷記錄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則自91年6月3日22時起至翌日8時止,係由證人甲○○負責診治郭名敦,並先後認為係輸血後反應、敗血性休克,而分別給予注射類固醇、止咳化痰針劑、氧氣吸入治療及退燒針、升壓劑、Cefazolin抗生素及氧氣面罩使用等處理,上開病情判斷、處理既均非被告2人所為,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在郭名敦輸血後未診斷出郭名敦罹患肺炎、未適時檢驗血氧濃度、做插呼氣管施予人工呼吸等處置,並僅施打療效較差之抗生素(Cefazolin),致郭名敦因該2人之醫療過失而死亡云云,均不足採。
㈡證人 陳惠萍 在原審到庭證述:伊曾於廣聖醫院擔任護士約2
年,在91年6月3日有值白天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對照顧郭名敦有一點印象,當時醫師有開照X光及心電圖之檢查項目,但郭名敦家屬拒絕做該2項檢查,伊有記在護理交班卡上,即在檢查項目後記載「拒」,當時只要伊要幫病人打針或做侵入性治療,家屬就會一直反抗,一直問,不願意讓伊做,所以伊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廣聖醫院護理交班卡在卷可考(第一審卷㈠第54頁);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值班時,郭名敦血氧濃度不足,伊有提供氧氣,血氧濃度就提高,之後又掉下來,伊又增加氧氣濃度,血氧濃度後來一直維持在百分之80左右,伊曾經建議病患家屬插管以維持血氧濃度,但家屬說如果插管,就必須保證病患會好,所以當時家屬是拒絕插管的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2日審判筆錄),足認醫師於91年6月3日建議郭名敦照X光、做心電圖、插管後,均遭郭名敦家屬郭自崇拒絕無疑。自訴人雖主張證人甲○○、陳惠萍並未請病患或病患家屬簽署拒絕檢查同意書等文件,可見郭名敦及家屬並未拒絕檢查、插管,證人所述不實云云,然病患或病患家屬若有簽署拒絕檢查同意書等文件,該文件固可作為證明病患或家屬不願接受檢查、插管之證據,惟此種拒絕文件並非證明病患或家屬是否拒絕檢查、插管之唯一證據,縱使並未簽署上開文件,法院亦得依其他存在之證據,認定病患或家屬是否有拒絕檢查、插管之情形;本件證人甲○○、陳惠萍均僅係短暫照顧過郭名敦之醫護人員,與自訴人間並無怨隙可言,且該2人目前均已自廣聖醫院離職,業據渠等證述明確,證人甲○○、陳惠萍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虛偽陳述為被告脫罪之動機及必要,況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甲○○、陳惠萍上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則證人甲○○、陳惠萍所證堪予採信。又依廣聖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郭名敦在輸血後發生呼吸窘迫、血氧濃度不足等狀況,廣聖醫院即以皮膚血氧濃度來檢測、監督其呼吸功能,因郭名敦臨床上僅有氣促、咳嗽之症狀,並無使用呼吸輔助器之情況,故廣聖醫院於郭名敦輸血後發生呼吸窘迫、血氧濃度不足等狀況時,以上開皮膚血氧濃度來檢測、監督其呼吸功能,尚難認有何照護不當之情形,且郭名敦在輸血後有咳嗽、發燒現象,依一般臨床經驗,認為係輸血反應是合理之診斷,醫師給予類固醇及止咳、化痰、退燒藥劑使用,在處置方面並無不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92年6月25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亦如此認定,有該鑑定書在卷可佐(第一審卷㈠第364至365頁)。綜上,自訴人主張廣聖醫院疏未安排郭名敦照肺部X光,致未及時察覺郭名敦罹患肺炎,且疏未適時檢驗郭名敦血氧濃度並適時做插管,就醫療處置上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自訴人雖主張郭名敦之病歷資料確有心電圖(第一審卷㈠第62頁),足見證人 陳蕙萍 所述,郭名敦及其家屬有拒絕作心電圖、照X光及插管等事項並非事實,惟證人甲○○在原審證稱:「在我處理郭名敦期間,沒有送他去作心電圖。卷內所附之心電圖表是單一導程的第二導程心電圖,上面那張作的時間是91年6月4日上午4時10分48秒,下面那張作的時間是12秒後,那是用來看病人的心律有變化,是緊急時使用的,這個心律監測器是附在體外心臟電擊器上面的。」等語(第一審卷㈡第265至266頁)。證人陳蕙萍亦證稱:「上開心電圖是廣聖醫院的機器作出來的,是移動式的心電圖,也能用來電擊,在我當班時(按其係6月3日上午8時至下午
4時)沒有作心電圖。」等語(第一審卷卷㈡第260至261頁),且前開心電圖之作成時確係在其下班後之同年月4日上午4時左右,自難據此認證人陳蕙萍所述不實在。
㈢郭名敦血液檢體經送立人檢驗所做細菌培養後,培養結果為
克列伯氏肺炎桿菌(K.pneumoni),有立人檢驗所91年6月
7日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第一審卷㈠第63頁、卷㈡第204頁);而抗生素之分類除頭孢子菌素有第1代或第3代之分外,臨床使用上並無第1代或第3代之區別,使用原則以使用後病人之療效反應及微生物對抗生素敏感試驗結果為參考依據,且使用上一般由負責之臨床醫師依其經驗法則來決定所要使用之抗生素種類,本案培養出之克列伯氏肺炎桿菌對Cefazolin抗生素具敏感性(即使用Cefazolin抗生素可有效控制克列伯氏肺炎桿菌之感染),則證人甲○○係依據其臨床經驗,給予郭名敦廣效性之Cefazolin抗生素加以治療,自難認定證人甲○○於懷疑郭名敦係敗血性休克時,使用Cefazolin抗生素有何不當。至郭名敦於91年6月4日轉送長庚醫院後,在長庚醫院所為血液細菌培養結果固為綠膿桿菌(使用Cefazolin抗生素對綠膿桿菌無效),有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1紙可證,惟在文獻上有關綠膿桿菌係屬於假單胞菌科之假單胞菌屬,此菌屬種類高達140種以上,約有25種會使人受到感染,但多屬伺機性感染,是院內相當常見的菌屬。此菌最適合的生長溫度為攝氏25至37度,可在人體中生長,但在冰箱或甚至溫度高至攝氏42時,此菌仍何以存活,其可以生存的酸鹼度為5至9,最適合生長的溫度為PH值7左右。因此,只要所處的環境濕度合宜,此菌可在任何地方生長,所以極易污染醫院裡的醫療用具、消毒水、呼吸器、藥品等,並可經由蔬果傳播。由於此菌會分泌出澡多醣(ALGINATE)形成薄膜,除了不易被一般清潔劑清洗掉外,更可阻隔殺菌劑或抗生素進入菌體內,而使得綠膿桿菌可以在高濃度的消毒水中仍然存活。因此,由綠膿桿菌的感染傳播途徑及其於自然界生存的特性來看,有關 敦名敦 於
91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離開廣聖醫院,9時50分到達高雄長庚醫院,10時29分採血送驗,由於郭名敦為接受多次化學治療後,免疫力差,發生全血球不足之末期胰臟癌病人,先於廣聖醫院住院就醫後,又經救護車緊急轉診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救治,因此,其感染到綠膿桿菌的機會,從廣聖醫院至長庚醫院急診處置中當中任何環節,皆有可能發生;且郭名敦於廣聖醫院所為之血液細菌培養既已培養出克列伯氏肺炎桿菌,理論上若此時其血液中存有綠膿桿菌,即應有可能被培養出,況由微生物學專業領域觀之,克列伯氏肺炎桿菌與綠膿桿菌之屬性截然不同,在細菌檢驗室內極容易鑑別,任何1位受過訓練之微生物檢驗員都可以區分出2種菌屬的差別,是郭名敦於廣聖醫院所為之血液細菌培養結果既僅有克列伯氏肺炎桿菌,實難因郭名敦轉送長庚醫院後另行檢驗出綠膿桿菌,即認郭名敦於廣聖醫院住院時,必定已受到綠膿桿菌之感染,證人甲○○給予Cefazolin抗生素係屬不當,醫事審議委員會93年4月7日編號0000000號(第一審卷㈠第421至423頁)、94年3月17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第一審卷㈡第44至59頁)及96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號(本院卷第63頁至82頁)鑑定意旨亦均同此認定,故自訴人主張廣聖醫院使用Cefazolin抗生素不當云云,實無足採。
㈣依卷附廣聖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郭名敦曾於91年6月3日上
午至廣聖醫院門診就診,由被告乙○○看診,當時主訴有噁心、暈眩等不適症狀,血壓為70/40mmHg(收縮壓/舒張壓),並有不明原因之休克,嗣經被告乙○○收治入院,同日
9時30分許入院後,血壓為130/80mmHg,體溫36.6度,血紅素值8.6gm%,白血球每立方毫米800,血小板每立方毫米63000;則郭名敦於門診時血壓雖為70/40mmHg,惟於入院時已升至130/80mmHg之正常值,尚無立即性需及時搶救之情況,而郭名敦於入院時白血球、血紅素、血小板雖低,血液中血球數目下降,但此為化學治療後常見的現象,且郭名敦並無發燒情形,此時廣聖醫院醫師除給予濃縮紅血球輸注(即輸血)外,未給予其他特殊處置或建議轉院,難認有何醫療疏失,亦難認定此時未認郭名敦為細菌性感染所致敗血性休克,有何違反醫學常規之情形。又自訴人固主張郭名敦既有不明原因之休克,即應依 哈里遜 內科學教科書所載,在有條件時應在加護治療單位及時搶救,進行連續心電圖監護,建立動脈通路以便能隨時監護脈搏收縮壓、舒張壓、給予胸部X光、心電圖、動脈血氣分析PO2、PCO2及PH值、漂浮右心導管術等檢查及休克治療云云,惟郭名敦係罹患末期胰臟癌,非如一般緊急救護下可以救治之急性心肌梗塞、溺水或不明原因休克等急迫性病況,尚難依照上開教科書所提示之休克治療方式處理;卷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3月17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旨亦同此認定(第一審卷㈡第44至59頁)。至自訴人指稱因郭名敦免疫力差,被告2人應安排郭名敦入住隔離病房,卻疏未安排,顯有過失云云,查目前醫療院所設置保護隔離病房之層級為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廣聖醫院僅為地區醫院,自難提供保護隔離病房給病人使用,故被告2人未提供隔離病房予郭名敦使用尚難認有疏失。
㈤又關於應否給郭名敦氣管插管部分:依據臨床實用準則決定
否給予病人插舌的因素有⒈無法維持或保護病人的呼吸道通暢時;⒉無法呼吸或維持足夠的氧氣濃度;⒊預期病人臨床症狀可能惡化時。而本件郭名敦係於91年6月3日23時30分出現「發高燒及劇烈咳併膿痰、呼吸急促」於當日24時出現「血壓下降、呼吸急促」,由於當時並無動脈血氧濃度檢驗之資料,因此,臨床上病人雖有血壓下降、呼吸急促的情況,但並無法依此評定病人此時接受氧氣罩和未給予氣管為不當,亦有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82頁)。
㈥自訴人另主張於廣聖醫院設備、治療能力不足以處理郭名敦
之病情時,被告2人並未建議轉院,致錯失救命之黃金時間,郭名敦住院當晚,被告丙○○是打電話告知郭名敦病況穩定,要求其向郭自崇解釋云云,並以其與被告丙○○於91年6月12日電話通話錄音為證。然查,被告2人均辯稱郭名敦住院當晚,已建議其轉院,但遭到郭自崇拒絕,後來郭自崇提供自訴人的電話號碼,被告丙○○打去建議自訴人轉院,自訴人說天亮再說等語,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名敦住院當晚,伊意識到可能是敗血性休克後,因為廣聖醫院是地區性醫院,這種情形轉院比較好,伊就向患者家屬即患者兒子說建議轉院,否則可能有生命危險,患者兒子聽了就用懷疑的口氣說「還要叫我回去喔,我慘了,我慘了(台語發音)」,伊感覺患者兒子的態度是患者才剛從大醫院出來,不願意再轉到大醫院去,伊就在凌晨左右向副院長丙○○報告,由丙○○到現場向病患兒子解釋為什麼要轉院,解釋了很久也沒有結果,後來丙○○就去護理站打電話,伊聽到丙○○電話裡是在講轉院的事情,但伊不知道他講電話的對象是誰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 曾筱玲 亦到庭證稱:伊於91年6月間在廣聖醫院擔任護士,有照顧過郭名敦,值班時間是半夜12點到早上8點(即91年
6月4日0時至8時),伊值班時醫生有建議郭名敦轉院,但被病人家屬拒絕,丙○○有過來和1位在場男子及在電話中跟他們講解病情,並建議轉院,伊記得該病患是住在113號病房第2床靠窗戶那邊,因為當時是大夜班,那個病患的照顧又特別忙,所以還記得等語(見原審95年4月6日審判筆錄);參酌當時值深夜,如果郭名敦之病情穩定,則有值班醫師甲○○在場處理即可,何須通知被告丙○○到院,並聯絡當時不在醫院之自訴人?是自訴人所述顯非真實,堪認證人甲○○於發現郭名敦可能為敗血性休克,廣聖醫院無足夠設備、能力妥適處理後,確已建議轉院,在遭到郭自崇拒絕後,請被告丙○○前來協助處理,被告丙○○到場後,亦分別向郭自崇、自訴人建議轉院無訛。又自訴人與被告丙○○於91年6月12日之電話通話中,自訴人一再向被告丙○○表示在郭名敦住院當晚,丙○○打電話來並未建議郭名敦轉院等語,被告丙○○則一再向自訴人表示當晚確實有向其與郭自崇建議轉院,雙方就是否有建議轉院乙節各說各話、相互爭執,至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丙○○在電話中曾說過2句「我沒有跟你哥哥講」,可見被告丙○○並未建議轉院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電話通話錄音帶結果,因「我沒有」、「我們有」聽起來十分相近,故被告丙○○所說究竟是「我沒有跟你哥哥講」或「我們有跟你哥哥講」無法清楚辨識,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95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況由該電話通話全文觀之,被告丙○○已一再向自訴人表示當晚有建議轉院,至少表示10次以上,雙方並發生爭執,縱使被告丙○○於爭執中、情緒激動時曾說「我沒有跟你哥哥講」,亦極有可能僅屬口誤,難認其真意係自承沒有建議轉院,否則就不會在同一次對話中一再表示已建議轉院,是上開電話通話錄音尚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件依自訴人所主張之廣聖醫院未適時建議轉診事項(但此並非事實,已如前述),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廣聖醫院有無不當或疏失,亦認郭名敦為一接受多次化療後發生全血球不足之末期胰臟癌病患,其疾病在多家醫療院所診治後並無法有效控制,因病人選擇在廣聖醫院接受末期癌症照護,該院之層級與醫學中心不同,家屬在送醫前本應有所認知。由於病人為一接受多重治療之末期胰臟癌病人,其預後本就不佳,依末期癌症病人安寧緩和照護之理念,此時若依照教科書對呼吸衰竭和敗血症的建議處理並不盡合宜,因此自難認廣聖醫院此時之處置有疏失或不當可言,亦有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82頁)。
㈦自訴人又主張於郭名敦出現輸血反應時,廣聖醫院仍投與類
固醇藥物,而未以代抗過敏藥物,亦有不當,惟郭名敦為一接受多次化療後之發生全血球不足之末期胰臟癌患者,若發生原因不明之休克時,依醫學常規,此時是會將細菌性感染所引起的敗血症休克列為鑑別診斷之可能原因處理。故對於郭名敦在疑似輸血反應時,給予類固醇注射之處理方式,係臨床作業面對輸血反應時常規作業方式,在本案並無不當,亦有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82頁)。
㈧自訴人主張未給予插管供氧部分,則以郭名敦疾病狀況而言
,若依教科書對休血性休克之治療原則,在發現病人氧氣濃度始終在百分之九十最低標準濃度時,立即給予病人氣管內插管供氧等充分之醫療資源的支持治療下,雖可讓郭名敦暫時度過此次之感染敗血症危機,但由於病人為一末期胰臟癌患者,其癒後已屬不佳,即使用氣管內插管供氧也無法改變郭名敦疾病惡化之事實,更何況依照世界衛生組織對末期癌症病人所推動之安寧緩和照護理念,對此類病人都不建議在疾病惡化時給予患者氣管內插管來供氧。因此,不能以教科書對一般敗血症休克的處理建議原則來論定廣聖醫院的處理有所疏失,且該院對於輸血反應的處理,亦無不當之處,亦有醫事審議委員會96年3月14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82頁)。
㈨自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戊○○以證明自訴人曾於91年6月10
日打電話至立人檢驗所,其通話內容為當時戊○○尚稱檢驗報告還沒有結果,惟證人戊○○則證稱:伊無法確定該通電話之日期是否為91年6月10日,但在正常情況下,如果6月
4日送驗,如果有長(指有細菌陽性反應)則6月7日會發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復參酌前開檢驗報告之日期確為91年6月7日,正與證人所述相符,足認該通話日期並非91年6月10日,另外,本件自訴人早於91年7月29日即提起本件自訴,卻遲至94年7月7日始提出本件錄音譯文,早逾通聯紀錄可以調取之6個月時間,益徵其所述之通話時間係91年6月10日,並非事實。又自訴人雖質疑廣聖醫院之檢驗動脈血儀器並非在本案發生後才購買,惟廣聖醫院係自92年7月始向和平儀器有限公司租用全自動血液氣體分析儀,有儀器租用合約書及發票可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92至94頁),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對郭名敦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而除自訴人之指訴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郭名敦之死亡需負過失責任,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犯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