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
原告 彭英英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被告 蔡家秦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2項關於「22191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808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