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五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青年公園內等地,以吸食摻有海洛因粉未之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四個,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光武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八六七號、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五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疑似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未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一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四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六四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三一一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起訴,餘者(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四個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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