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773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安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7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8日,以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HA00000
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80,443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中華 民 國 95 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