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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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共拾參枚及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於98年9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公正路時,為警盤查,因盤查警員發現乙○○左右手均有注射毒品之跡象,乃詢問乙○○是否持有毒品,乙○○因而從其褲子左側口袋取出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經警認乙○○涉犯持有、施用毒品罪嫌,而將乙○○帶回警局接受詢問,乙○○恐其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為警查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向偵辦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警員,冒用胞姐「甲○○」名義應訊,而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警詢筆錄、甲○○口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甲○○」署名及捺按代表「甲○○」之指印(偽造之署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後,又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接續先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甲○○」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檢警等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辨認之正確性。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甲○○」到庭執行觀察、勒戒,經甲○○到庭表示其並非為警查獲之人,檢察官遂將乙○○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製作之筆錄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筆錄上之指紋與乙○○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接續冒用「甲○○」名義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98年9月26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98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甲○○口卡片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方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函1份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警方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或「權利告知書」上,偽簽他人姓名,究應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罪,端視被告偽簽姓名之欄位,是否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如被告在備有「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姓名,因已表示收受文書之意思,而應構成偽造私文書外,否則僅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甲○○口卡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或在筆錄騎縫處按指印(簽名、指紋數量詳見附表所示),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或檢察官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且附表編號1、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僅有「受詢問人」、「被詢問人」、「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其胞姐「甲○○」之署名,或冒用「甲○○」之名義捺指印,核其所為,均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偽簽「
甲○○」署名並捺按代表「甲○○」指印,以及於附表編號
8至編號10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甲○○」署押,分別表示「甲○○」收受該等告知與通知而知悉違反罪名、遭拘提逮捕之人、可行使之權利等用意之私文書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而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警察機關製作之權利告知書或逮捕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形式上觀察,於該等欄位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察機關所製作之權利告知書或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上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因依警卷所附如附表編號1、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其上供被告簽名、捺印之欄位為「受詢問人」、「被告知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並未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及編號
8至編號10所示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等文件偽簽「甲○○」之姓名,並按捺代表「甲○○」之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而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被告冒名應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犯罪嫌疑人冒名被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
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唯其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及指印多次,因係於同一日所為,且冒用同一人即「甲○○」名義,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為接續犯,認屬單純一罪。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尚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因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遲未至地檢署報到執行,而遭通緝,以及就繫屬於法院審理之施用毒品案件,拒不到案,而經法院發佈通緝,其於通緝期間因另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為避免遭警查知其為通緝犯之動機,始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胞姐「甲○○」之署押,其犯罪手段和平,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勢必對司法偵訊之正確性造成不良之影響,甲○○並因此遭受刑事偵查與奔波應訊之勞費,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共13枚,以及偽造代
表「甲○○」指印共2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偽造「甲○○」署押數量│├──┼───────┼───────────┼───────────┤│1│98年9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署名2枚及指印4枚││││局三多路派出所98年9月│││││26日警詢筆錄││├──┼───────┼───────────┼───────────┤│2│同上│口卡片│署名及指印各1枚│├──┼───────┼───────────┼───────────┤│3│同上│上開警卷內之扣押筆錄│署名2枚及指印8枚│├──┼───────┼───────────┼───────────┤│4│同上│上開警卷內之扣押物品目│署名及指印各1枚││││錄表││├──┼───────┼───────────┼───────────┤│5│同上│上開警卷內之濫用藥物尿│署名1枚及指印2枚││││液檢體監管紀錄表││├──┼───────┼───────────┼───────────┤│6│同上│上開警卷內之偵辦毒品案│署名1枚及指印2枚││││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7│同上│上開警卷內之查獲涉嫌違│署名及指印各1枚││││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8│同上│上開警卷內之權利告知書│署名及指印各1枚│├──┼───────┼───────────┼───────────┤│9│同上│上開警卷內之執行拘提逮│署名及指印各1枚││││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0│同上│上開警卷內之執行拘提逮│署名及指印各1枚││││捕告知親友通知書││├──┼───────┼───────────┼───────────┤│11│98年9月26日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名1枚│││間9時5分許│98年度毒偵字第6231號卷│││││98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合計│偽造「甲○○」之署名共13枚,指印共2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