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照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照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6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照鈺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前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