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裁定,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其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等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