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7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7年5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5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