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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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0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預納裁判費,雖於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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