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11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和億當舖」,在借款資料上填寫虛偽之聯絡電話,並佯稱將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借款之擔保等情,使「和億當舖」之負責人甲○○陷於錯誤,交付借款新台幣10萬元予乙○○,然乙○○竟於翌日旋即將該車輛過戶予不知情之友人 林于琛 ,且未依約還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因被告於借款資料上記載不實之聯絡電話,已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典當借款分期償還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當票存根在卷供參,且被告於向上開當舖借款之翌日,即將該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5月1日北監基一字第0960004431號函檢附上開車輛之異動資料、臺北區監理站96年5月7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1323900號函檢附上開車輛之過戶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5月4日竹監桃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車輛之車籍及車主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非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產權證明書、本票、授權書、典當紀錄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金錢,竟圖以詐騙之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顯不足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前無犯罪紀錄,且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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