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2名子女,詎被告自85年間起如有喝酒,即對原告以暴力相向,原告為了家庭和諧、子女成長,一再忍讓,被告並未悔改且變本加厲;而被告又於90年間外出後即未歸3、4年,之後原告於戶籍資料上發現被告認領一位小孩,顯示被告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又被告於前年回家後,又對原告暴力相向,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認領一名子女,顯示有與他人通姦之事實,暨被告有於酒後騷擾及砸毀原告家中物品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附於本院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內之相片4幀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372號解釋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本件兩造既為夫妻,本應互信、互諒、互愛,和睦相處,共營婚姻生活,不應互相傷害,致損及婚姻美滿;惟被告於兩造婚後,除對原告暴力相向,並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認領非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 許志豪 為次男,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行為,已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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