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47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乙○○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妳家不及我家財產多!再說我老沒飯吃上妳要試試看?我沒妳那麼沒人格,除非妳回國安路或般(應為「搬」之誤)離否則妳躲不掉,老子單身一人隨時可放馬過來等著你們」之簡訊,復於96年3月20日上午7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對妳不計較百般忍與好,動不動就要告我,要錢沒有要命一條,請不要激怒我,對妳家沒好處,我單身寡人一個,請三思並惜情!」之簡訊,另於96年6月
2日中午12時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還有什麼好怕的,敢作敢當!大不了玉石具(應為「俱」之誤)焚同歸於盡!以恩報恩有仇報仇」之簡訊至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數度恐嚇甲○○,使甲○○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並有簡訊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將加害危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懼之心為要件,不以事後確有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觀之上開簡訊內容,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證人甲○○亦證稱其閱覽上開簡訊內容後,確實感到恐懼等情,足認上揭簡訊之內容確已該當恐嚇之要件,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時間互異,犯意應屬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未念及往日情誼,僅因心有不甘即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生活在恐懼之陰影下,被告所為已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刑法第305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及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及96年3月20日所為之上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96年6月2日所為之上揭犯行,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然因該次犯行與其所為應減刑之2次犯行,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11條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應減刑及不應減刑之3次犯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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