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347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具保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函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影本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影本各2份等文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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