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已投入巨資準備於97年7月10日開店營業,而裁定觀察、勒戒之執行日期緊迫,抗告人無法辦理公司交接,為此請求准予延緩執行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並未否認施用毒品,原法院因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至於其個人因素不能依期至勒戒處所,並非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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