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5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同)民國101年3月13日向其借貸新台
幣(下同)30萬元,於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契約第6條),借款利率為年息7%,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101年3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據約款第1條至第3條)。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約款第4條)。詎被告自103年11月10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借款本金4
萬2433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等影本資料為證,並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