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李東柏
被   告  施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東柏前邀同被告施嘉昌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倘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李東柏迄尚積欠本金207,257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又被告施嘉昌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受信約定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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