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王子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鎮○街○段00號前,
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 劉筱文 所有由訴外人 歐凱琳 駕駛之9163-LJ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再向前撞擊
訴外人 周秋敏 所駕駛之X8-117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損害,經送修後
其必要修復費用82,000元(包括:零件43,467元、工資25
,800元、及塗裝15,5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1月14日18
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里鎮○路○段○○號前發生交通
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
細表、估價單、相片32張、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104年10月26日中市警清分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82,0
00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
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
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
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現場照片20張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速限行駛,為肇事
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
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
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
時係正常行駛中,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應無肇事
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82,000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82,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