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張熒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89元,及自民國94年
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27元,及其中125,014元自95年6月
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4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30萬元,雙方並簽立綜合約定書。詎被告自貸款
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借款自94年12
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6,389元,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
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惟被告至95年6月28日止,累積積欠消費款125,0
14元、利息12,313元、違約金9,000元,總計尚積欠146,3
2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25,
014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聯邦銀行業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申請書、約定書、約定條款、明細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規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向
訴外人聯邦銀行貸款使用其核發之信用卡,尚積欠貸款部
分:76,389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欠
款部分:146,327元,及其中125,014元自95年6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均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
款而屆期,而聯邦銀行復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部分:76,389元,及自94年
12月13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欠款部分:146,327元,及其中125,01
4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