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明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舒玲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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