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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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彭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號處,
因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佳玲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
AAD-82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
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損害,經送
修後其必要修復費用27,726元(包括:零件909元、工資
13,826元、及塗裝12,991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9月20日20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相片9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以104年10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
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
維修花費27,726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
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
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
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
提之證據及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認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遵守規定逕行右轉彎,為肇事原
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
,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
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
係正常行駛中,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彎撞及,應無肇
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
碰撞後支出27,726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
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7,72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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