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6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夏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9日向原告之前手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
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借款期
限為1年,如無違約情事,屆期依原條件繼續展延,約定利
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利息,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
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4年6月15日
止,尚欠509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中華銀
行於94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
10月27日在都會時報刊登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訴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0月27日都會時報公告節本
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509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
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