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張宇君
被   告  陳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00年
9月13日起至104年9月6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
1,593元及利息未清償,總計133,83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
帳單查詢匯出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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