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高玟蓁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
被 告 鏏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嗣被告還款50萬元後,因暫無資力清償,
乃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供擔保,並約定清償期限
103年8月10日,詎被告迄未履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單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