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游敏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
五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75元,及自民國92
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及自9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1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延滯日
92年11月15日起,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違約金計
收最高以連續五個月為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30萬元,雙方並簽立綜合約定書。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
,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借款自92年12月10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9,77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前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至92年10月20日止,累積積欠19,671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2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延滯
日92年11月15日起,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違約金
計收最高以連續五個月為限。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明細交易查詢、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向原
告借貸並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貸款部
分:29,775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月9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欠款
部分:19,671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延滯日92年11月15
日起,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
續五個月為限。均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
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部分:29,775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
至93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欠款部分:19,671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延滯日92
年11月15日起,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違約金計收最
高以連續五個月為限。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