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9號

再審原告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用,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6,167元,應徵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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