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王嘉偉
法定代理人 王雪梅
被 告 張鋐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尚未跨越停止線時
上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仍未即時通過該路口,並注意
有無來往車輛,以致駛至道路中央處其行向號誌轉換紅燈,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自中華一路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有無來車即逕往前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機車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㈡支出醫藥費用及民俗療
法費用共60,000元。㈢長達9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
234,000元(計算式:26,000元x9=234,000元),合計共33
9,000元,惟僅請求賠償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當時原告並未在待轉區等待,而
是闖紅燈,有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紀錄可證,被告係遭原
告撞擊。且本件經送交通事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有
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適有原告騎乘乙車自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8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33220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
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053號卷〈下稱本院雄簡字卷〉第63至
80頁),堪認屬實。
㈡有關本件事發經過,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通過
路口停止線時是綠燈,於行駛至中華一路慢車道時,號誌轉
換為紅燈,原告突然衝出來撞擊其駕駛之甲車之右側車門,
且其事發後檢視行車紀錄器,始發現原告根本沒有停等紅燈
,原告於號誌尚未變換時即駛出路口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43號偵卷第12頁反面);原告於
偵查中則陳述:當時其騎機車沿著中華一路慢車道直行,並
在路口停等紅綠燈,斯時其正值綠燈剛起步狀態,其為起駛
的第一輛車,而被告從慶豐街開過來,突然出現在其前方,
其因此撞到被告的車門。其認被告有搶黃燈之行為等語(見
上開偵卷第11至12頁),是兩造對於本件事故原因之陳述即
有歧異。
㈢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交互參照,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說明如下:
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5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上開
偵卷第25至26頁截圖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文字敘述:
⑴於畫面顯示時間21:26:17,被告駕駛甲車跨過停止線前,
行向號誌仍為綠燈(參見上開偵卷第25頁上照片)。
⑵於畫面顯示時間21:26:18,被告駕駛甲車未完全跨越停止
線,號誌轉換黃燈(見上開偵卷第25頁中照片)。
⑶於畫面顯示時間21:26:21,被告駕駛甲車跨越停止線後,
仍為黃燈號誌(見上開偵卷第25頁下照片)。
⑷於畫面顯示時間21:26:23,被告駕駛甲車駛至路口中間處
,號誌轉換為紅燈(見上開偵卷第26頁上照片)。
⑸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1:26:25,原告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
,已可見原告駛出(見上開偵卷第26頁中照片)。
⑹畫面顯示時間為21:26:25,原告往前直行,兩車發生撞擊
(見上開偵卷第26頁下照片)。
⑺畫面顯示時間為21:26:17,慶豐街由東向西號誌為綠燈時
,被告之甲車經過停止線駛入上開路口。於畫面顯示時間為
21:26:22,慶豐街由東向西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於畫面
顯示時間為21:26:23,原告之乙車由中華一路北向南慢車
道經過停止線駛入路口。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1:26:25,雙
方在路口撞擊(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審交易字卷〉卷第41至42頁)。
⑻而於被告駛出停止線至發生碰撞前,與原告同向之車輛均停
止在其等行向之停止線後,並未移動。
以上本院110年4月22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924
1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57頁;本
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卷第39至42頁)。
⒊則依被告駕駛之甲車經過停止線當下,其行向號誌係由綠燈
轉換為黃燈,並非係圓形紅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行
經停止線時,仍有進入系爭路口之路權。縱使其行經系爭路
口之靠近中華一路慢車道期間,其行向號誌自黃燈轉換為紅
燈,亦無違反上開法規而屬闖紅燈之行為。且依上開行車紀
錄器翻拍照片所示(參見上開偵卷第26頁),被告之甲車通
過系爭路口行駛至靠近中華一路慢車道之際,中華一路北方
待轉區上其他案外車輛,因見被告尚未通過路口而均仍停等
之情境,客觀上被告亦難以注意原告騎乘甲車自該等在待轉
區車輛旁騎出欲通過該路口行為。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並
無違反任何行車規定,自無過失。然而,依被告行向之號誌
係於21時26分22、23秒時由黃燈轉為紅燈,而原告之乙車於
21時26分23秒時,即已由中華一路北向南慢車道經過停止線
駛入系爭路口;原告並於21時26分25秒其行向之號誌甫轉換
為綠燈時,其騎乘之乙車已進入路口,且兩車發生碰撞前,
與原告同向之車輛均停止在其等行向之停止線後,並未移動
,據此足認原告係在其行向(中華一路往南方向)號誌仍屬
於紅燈之際,即穿越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之事實。則本件原
告顯有未遵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之規定之行車疏失。而原告如遵守該規定,衡情兩車
即無可能發生碰撞。因此,原告就該過失原因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而本件行車事故業於偵查中先後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覆議後,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為肇
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
8709241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0年3月11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1032965100號函暨所附之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查(參
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43至第146頁)。益徵本件肇事原因為
原告之上開過失所致,被告則無過失。
㈣綜上,依原告之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
過失,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負
過失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上開損害賠償費用,舉證不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