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詹婉君
被 告 蔡東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之1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9
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
,000元,原告並繳納押租金22,000元。原告於109年5月向
被告表示欲辦理商業登記,赫然發現被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兩造於109年7月21日商議商業登記事宜並達成共識
,未料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黃美崴 於店面營業期間大吼大鬧,
一再要求原告不要承租,令原告不堪其擾。隨後被告於109
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並載明「收到存證信函之時起為
本租約解除時」,被告提前解約,依法應返還原告109年2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5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
,共77,000元。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前要求原告搬離,導致
原告無法繼續經營飲料店,裝潢成本原本預期可在租賃期間
內獲得回收,可視為承租人因提前解約所受之損害,裝潢費
用共計107,800元(吧檯54,500元、變電箱19,500元、隔間
牆15,000元、壁紙8,000元、招牌5,500元、燈具5,300元
),扣除原告尚未繳納電費10,580元,爰依民法第423條、
第227條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20元(計算式:77,000元+107,80
0元-10,580元=17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辦理商業登記,被告本於善意提供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詎原告認定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
違約為由,租金僅支付至109年6月,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
,被告依法催繳,惟原告均未繳納,僅於109年9月22日發
函將鑰匙及鐵門遙控器返還被告,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雙方係合意終止租約。另裝潢係原告自行裝設,依系爭契約
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原告尚未將裝潢回復原狀,故尚
未返還押租金。簽約後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出租人非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況租金係匯入訴外人 蔡神基
銀行帳戶內,被告非無權處分。系爭房屋確實有提供原告營
業之用,爭論均源自原告未繳房租、水電費,其餘均推託之
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確實於108年12月31日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為109年2月1日起到112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1
,000元,原告已繳納22,000元之押金。
㈡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非被告。
㈢原告依被告指示將每月租金匯款至蔡神基於兆豐銀行中鋼簡
易型分行帳戶。
㈣系爭房屋租金,原告租金僅支付到109年6月,之後就沒有
再給付租金,自109年5月之後沒有付電費。
㈤原告有裝潢系爭房屋。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關係於109年9月12日解除,解除原因是
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寄還鑰匙有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也同意,所以雙方是合意終止,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用,是否有理由?原
告依照租賃關係返還押租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8年12月31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
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11,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
其自109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及繳納電費乙節,有租
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積欠租金達2期為由,被告於109年9月
1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於109年9
月1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上記載:「‧‧‧惟自民國
109年7月1日起台端(指原告)即未再繳納租金,迄今已
達兩個月應納之總額,依民法第440條定,發函通知告知台
端若未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22,000元整與五至八月電
費10,580元,本人有權依法終止租約,另限台端於函到七日
內,將前揭承租房屋內物品搬離,若逾期不為搬離,將視同
廢棄物為處理,並函通知,並以台端收到存證信函之時起為
本租約解除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另參
以被告提出原告與房仲業者即訴外人 張進財 line通訊內容,
張進財確有告知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之積欠租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65頁),而原告並不否認上開通訊內容之真正。是
此,被告主張寄發上述存證信函前,其有請張進財代其向原
告催繳積欠之租金乙節,應非不實。再者,原告共積欠109
年7月及8月租金共計22,000元乙節,原告所不否認,足認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表示解除契約時,
原告所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即22,000元自明,是此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所為之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⒉此外,惟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
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
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
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
著有判例。而租賃為繼續性契約,本諸繼續性契約之特色,
應認承租人係行使終止權,而非解除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1號判決亦著有明文。被告於109年9月11日當時
係以原告為繳納2期租金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亦即被告斯時
並未敘明系爭租約有何需以溯及既往解除之必要,其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即非可採,應解為屬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
原告係109年9月12日收受上述存證信函,準此,本院認兩
造之系爭契約應係於109年9月12日終止甚明。
㈢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返還已付之租金、押租保證金:
⒈如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兩造之合意簽訂而生效成立,被告或
原告無可撤銷簽約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系爭契約自不因被
告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契約契約係於000年0
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租期始於109年2月1日,每月租金
11,000元,原告已給付出租人被告押租保證金22,000元、
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共5個月租金55,000
元,原告已給付5個月之租金,而自109年2月至同年9月
12日之至少租期,合計已7個月又12日,則原告給付之上開
金額用以支付租金尚有未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
還,於法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費部分:
⒈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違約未繳納租金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
前述,而裝潢費用係原告承租之初即支出完畢,其後並未因
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另有花費,受有損害,是原告該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
⒉再者,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
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
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
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出具其為系爭
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及協助原告辦理商業登記,認被
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
⒊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第226條第1項、22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
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就給付不能及不完全
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
被告有故意隱瞞其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有利證據,縱被告
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依被告提出房屋出租授權書(
見本院卷第81-83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確實有同意授
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相關事宜,況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
期間,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無遭受任何妨害或侵害之情,是
此,要難僅因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認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此外,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及被告母親黃
美崴之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41-49頁、第105-115頁
),僅可得知原告於109年7月告知被告,其須辦理商業登
記乙節,被告當時還有詢問原告須準備何等文件,觀之雙方
談話內容,可證被告並無故意不協同原告辦理商業登記之情
,實難認本件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則原告
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裝潢費用107,800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繳納租金經被告合法終止,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