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69號

原告 林季蒨

被告 簡鈺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1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林季蒨對被告簡鈺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原告並非本件被告簡鈺龍經起訴所涉詐欺等犯行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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