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書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5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5月、4月、5月15日、3月15日,並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
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一)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自其姊男友陳○○(已歿)所遺留之行李箱內,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口徑9mm,金屬彈頭,均經試射,均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管內阻鐵已車通)。
(二)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3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彬仔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口徑7.65mm,金屬彈頭,均經試射,均有殺傷力)。
三、黃國書基於持有上述管制物品之犯意,未將上開物品交付警方處理而藏放於前開住處,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79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25、26至29、32至36頁),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國書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字卷第6至7頁,訴字卷第31至34、44至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至7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槍枝初步送驗照片12張(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23至25、27至28、34至36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11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見警卷第13至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30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送鑑槍管1支,認係改造金屬槍管(管內阻鐵已車通);(三)送鑑子彈40顆,其中①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均經試射,1顆(附表一編號5)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4顆(附表一編號2)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口徑7.65mm制式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至25、26至29、32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28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前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管內阻鐵已車通),認應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示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訴字卷第60頁)。
(二)是被告於103年1、2月間,自陳○○遺留之行李箱內,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金屬槍管【即犯罪事實欄二、(一)】,均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物品,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起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部分,惟被告係同時自陳○○遺留之行李箱內取得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同時查獲,與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另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上午某時許,自綽號「彬仔」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即犯罪事實欄二、(二)】,亦係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物品,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即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持有始點相隔近半年,持有原因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此論以持有一行為,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於100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持有槍砲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明知而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而持有此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槍彈僅為收藏,並無欲其他犯行,又犯後坦承犯行而深感後悔,其因一時無知觸犯本件重罪,其情可憫等語,認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逕採,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端正行為,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口徑7.65mm之制式子彈5顆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管內阻鐵已車通),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持有槍、彈等犯行,態度非惡,雖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但查均尚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於93年間,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然該案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與本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之,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管內阻鐵已車通),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送鑑經試射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附表一編號2)、口徑7.65mm之制式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4),因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與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子彈(附表二編號2至4),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自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惟本院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有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103年度訴字第890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認定結果│備註│├──┼─────────────┼─────────┼──────────────┤│1│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認具殺傷力。│定書(見偵字卷第21至25、26至│││33934號)。││29、32至36頁)。│├──┼─────────────┼─────────┼──────────────┤│2│口徑9mm之制式子彈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認均具殺傷力。│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至25、26至│││││29、32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第39頁)。│├──┼─────────────┼─────────┼──────────────┤│3│金屬槍管1支(管內阻鐵已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通)。││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至25、26至│││││29、32至36頁)。│││││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示(見訴字│││││卷第60頁)。│├──┼─────────────┼─────────┼──────────────┤│4│口徑7.65mm之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認均具殺傷力。│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至25、26至│││││29、32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第28頁)。│├──┼─────────────┼─────────┼──────────────┤│5│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認不具殺傷力。│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至25、26至│││││29、32至36頁)。│└──┴─────────────┴─────────┴──────────────┘┌─────────────────────────────────────────┐│附表二:103年度訴字第890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認定結果│備註│├──┼─────────────┼─────────┼──────────────┤│1│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底火│經試射,無法擊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皿具撞擊痕跡。│認不具殺傷力。│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1至25、26至││2│由金屬彈殼組合底火及直徑9.│均不具火藥,認不具│29、32至36頁)。│││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殺傷力。││││式子彈26顆。│││├──┼─────────────┼─────────┤││3│由金屬彈殼組合底火及直徑9.│1顆雖可擊發,惟發││││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射動能不足,認不具││││式子彈2顆。│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由金屬彈殼組合底火及直徑9.│經試射,無法擊發,││││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認不具殺傷力。││││彈1顆,底火皿凹陷。│││└──┴─────────────┴─────────┴──────────────┘┌─────────────────────────┐│附表三:103年度訴字第890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盒子1個。│均與本案無關。│├──┼─────────────┤││2│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3.3、││││2.8、3.8公克)。││├──┼─────────────┤││3│海洛因5包(毛重分別為0.3、││││0.3、0.3、0.2、0.2公克)││├──┼─────────────┤││4│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0.6公克)。││├──┼─────────────┤││5│挑食吸管2支。││├──┼─────────────┤││6│電子磅秤1台。││├──┼─────────────┤││7│夾鏈袋1包。││├──┼─────────────┤││8│黑色手提包1個。││├──┼─────────────┤││9│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1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HYUNDAI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12│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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