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秀子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2年6月25日至10
3年6月24日),命被告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業於102年
9月5日繳納,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3年1月22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1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
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住居所,且於同日分別寄存於轄區內之中華派出所及吉安派出所,而自103年3月31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08號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收據、102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緩字卷第9頁及其背面;撤緩字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刪除拘役、罰金刑等主刑種類,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警卷第5頁),且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欲返回住處,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而堪認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有不當;復衡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且本次為警查獲,係因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更足認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實害;再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於緩起訴期間竟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復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4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緩起訴機會缺乏認真看待或加以珍惜之態度;另佐以其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已婚(見本院卷第4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就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告陳秀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子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宅,飲用啤酒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991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1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中央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致追撞同向正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綠燈,由 蔣正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34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秀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正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肇事,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揆諸以上說明,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第2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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