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承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賭博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6461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承諭(下稱異議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判決既諭知上開案件均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應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該執行傳票竟諭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前述執行傳票未檢附理由,未賦予異議人實質之程序保障,已有不當,且異議人已覺悟自新、並與告訴人吳○○和解,是強制異議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執行刑,不僅難達檢察官所求之矯治或維持法秩序之目的,亦增加異議人復歸社會之困難,弊大於利,因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
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3至37頁)。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於103年12月31日簽發103年執字第16461號執行傳票命令,命異議人於104年1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經核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為不准易科罰金案件」等文字,有異議人提出之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均堪認定。
(二)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
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異議人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陶○、洪○○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又於102年4月29日下午11時40分許,異議人與陶○、洪○○及其他4、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告訴人呂○○積欠渠等賭資22萬元,而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陶○手持啤酒瓶,異議人與其餘人等則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顏面、右手掌撕裂傷,軀幹、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執行檢察官審核本案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已審酌異議人與其他受刑人陶○、洪○○、洪○○等人之參與程度、所居共犯支配角色、犯罪情節,斟酌異議人犯罪手段兇殘,犯後態度不佳,如不予嚴懲,僅以易刑處遇顯難收矯正之效,恐有破窗效應而複製犯罪,致社會治安敗壞、法律秩序難以維持,不能遏止此類犯罪而擴大被害層面,乃不准予易刑處分,並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6461號全卷,核閱該卷內所附檢察官批示、檢察長核定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確認無訛,復有本院徵詢執行檢察官之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16461號卷,下稱執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8頁)。
(四)本院審酌異議人為謀不法利益,經營職業運動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其經營簽賭之期間約7月餘,期間非短,已難認僅係單一偶發犯罪,且於告訴人無力償還賭債時,異議人即與他人群毆告訴人成傷,足見其犯罪手段、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方面,難謂不重。異議人雖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1紙為佐,然承辦本件執行案件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異議人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本負有損害賠償之責,況告訴人受異議人傷害之暴力相向,對異議人存有畏懼,是否基於威脅餘悸之心理壓力而為,實屬有疑,再異議人前所犯重利罪與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不乏以不法方式輕易取得他人財物,且為取得財物不惜以暴力相向,故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處罰對其難有懲儆制裁之作用,致難收矯正之效且可能因此無懼處罰而一再複製犯罪,無可維持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另異議人雖執檢察官准予同案被告洪○○易科罰金之執行傳票,認對其指揮執行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執行檢察官係基於實質平等,斟酌洪○○之犯罪情節及危害俱較異議人為輕,且為避免稀釋刑罰作用而註明「本件經核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如聲請易科罰金,罰金須一次繳畢」等語,有洪○○之執行傳票命令、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執字卷第11至13頁),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審酌異議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與刑之處罰間之衡平性等因素,認為異議人所犯各罪均不宜易科罰金,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至異議人所稱其自103年12月1日起,即任職於○○螺絲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而務實謀生,且尚需照顧2名稚子等情,縱然屬實,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異議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酌參),況就其子女照護部分,檢察官亦表示會轉知家人或社會局協助照護,亦有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從而,異議人前述所陳之工作及家庭情況,並非不得執行刑罰之正當事由,且與異議人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六)綜上,異議人執上述事由,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有瑕疵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