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35號、104年度偵字第233號、104年度偵字第46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龍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正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8月18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葉正龍之妻黃O惠),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附近時,見陳O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巷口前,車門未上鎖,即騎機車至該小客車旁停放後下車,徒手開啟該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陳O銘所有、裝設在車內之「愛國者T7W型」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9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再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攤販而換得現金花用。
㈡於103年9月9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車主為葉正龍之妻黃O惠),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許O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騎機車至該小貨車旁停放後下車,徒手搖動該小貨車電瓶電線,再將電瓶拔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再以2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而換得現金花用。
㈢於103年12月29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近同盟二路交岔路口時,見林O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車門未上鎖,即騎機車至該小客車旁停放後下車,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打開引擎蓋,竊取裝置在引擎室之電瓶1個(價值約2,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將電瓶放置在其所騎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旋即離去。
㈣於竊得上述㈢之電瓶後,於同日9時許,騎乘同輛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王O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後方車斗掛有藍色及紫色電線各1綑(價值約1,500元,已發還),即騎機車至該小貨車旁,徒手竊取該電線2綑。得手後將該電線2綑放置在其所騎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旋即離去。
㈤於竊得上述㈣之電線後,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同輛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上路口時,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空地,而該小貨車駕駛人將黃色電線1綑置於小貨車旁地上(起訴書誤載為後方車斗上),離去時未將該電線帶走,即徒手竊取該綑黃色電線。得手後將該綑電線放置在其所騎機車前方腳踏板上旋即離去。
二、嗣因陳O銘、許O甦發現其等上開財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循畫面內機車車牌號碼而查悉葉正龍所為前揭一、㈠、㈡之犯行;另於103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葉正龍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運前揭一、㈢、㈣、㈤甫竊得之電瓶及電線,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守路口時,為警見其形跡可疑攔檢盤查,葉正龍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所為該3次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而查獲。
三、案經陳O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正龍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龍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銘、證人即被害人許O甦、林O文、王O銘及證人黃O惠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案發時間前後之光華路100巷、光華路與青年路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案發時間前後之鼓山三路101巷前、銀川街48巷與金川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內被告所竊取電瓶之蒐證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告所竊取藍、紫色電線各1綑之照片5張、被告所竊取之黃色電線1綑及犯案地點照片5張、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 鄭文章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黃色電線1綑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上開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該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上開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部分:被告此2次所為竊盜犯行,分別係告訴人陳O銘、被害人許O甦發現其等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由警員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循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查獲,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2.上開事實欄一、㈢、㈣、㈤之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3次犯行是其主動告知警方等語,而依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鄭文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於103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職等在高雄市○○區○○○○○路口見男子葉正龍騎乘機車WGT-311,其機車腳踏板處置有3綑工用延長電線(黃色、藍色、紫色電線各1綑)及1個汽車電瓶,職等懷疑上開物品來路不明,遂對該男攔查, 葉男 坦承該上開物品均為其所竊取,並帶同職等陸續至其所竊取物品地點查證等語,可知警員係因被告載運上開物品,行跡可疑而懷疑該等物品來源,在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之情況下,即攔檢盤查,經被告自承此3次竊盜犯行始查獲。故被告既係在警員尚乏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向警方自承此3次竊盜犯罪而願意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竟僅為滿足自己之貪念,而為本案5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其賣掉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竊取之行車紀錄器、電瓶之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前揭事實欄一、㈢、㈣所載竊取之電瓶及電線則均已發還被害人具領,另前揭事實欄一、㈤所載竊取之黃色電線1綑,亦經扣案(尚未有被害人具領)。再其於本案5次竊盜犯行之前,即曾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3年9月17日,又因竊取他人車內物品再犯竊盜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1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乙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對照被告本案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在乙案犯案日期前所犯,另前揭事實欄一、㈢、㈣、㈤之犯行則係在乙案犯案日期後所犯,是參照甲案、乙案之刑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參酌其犯罪均係以類似之手法,且前揭事實欄一、㈢、㈣、㈤之3次犯行均係同日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警。
四、沒收部分:扣案黃色電線1綑,為被告所竊取,並非因此即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上開事實欄一、│葉正龍犯竊盜罪,處拘│││㈠所載│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上開事實欄一、│葉正龍犯竊盜罪,處拘│││㈡所載│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上開事實欄一、│葉正龍犯竊盜罪,處有│││㈢、所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上開事實欄一、│葉正龍犯竊盜罪,處有│││㈣所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上開事實欄一、│葉正龍犯竊盜罪,處有│││㈤所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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