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4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志豪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徐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徐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志豪於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因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罪,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查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於103年1月15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兩相比較,後者罰金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提高為300,000元,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徐志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02年1月12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本對於被告信任有加,被告竟利用其等發生性關係之際,趁其不備,竊錄其等發生性關係之非公開活動之聲音及影像,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且人際間應謙恭相待,互敬互尊,方能敦睦久遠,此係人情習常道理,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歲齡31歲,已屆而立之年,顯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如上事理人情,更應熟稔明悉,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事件,反而率然興事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犯罪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係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和解,被告於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102年1月12日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以銷售員為業,月收入約22,000元,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兼衡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儲存其所竊錄與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聲音或影像之檔案,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1條(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89號102年度偵字第4992號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豪與鄭○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竟對鄭○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7月至11月間渠等尚在交往期間內某日,在鄭○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4樓之租屋處,於鄭○玉不知情之狀況下,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鄭○玉同意,擅自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無故竊錄鄭○玉與之發生性關係時之非公開活動聲音約1分16秒,並將該影像檔儲存於其手機內。
(二)徐志豪因不甘鄭○玉於101年10月間對其提出分手,遂基於恐嚇之不法犯意,於101年10月底至102年1月12日間之某2日,及102年1日12日當天,共計三次分別以手機簡訊、智慧型手機APP通訊軟體及MSN軟體,將前開竊錄之二人性愛錄音檔及若不跟其開房間(即做愛之意),將把該性愛錄音檔公開予鄭○玉之親朋好友及同事等語之內容,傳送至鄭○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而分別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鄭○玉,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徐志豪復於102年1月12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多羅滿汽車商務旅館」320號房內,於鄭○玉不知情之狀況下,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未經鄭○玉同意,擅自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無故竊錄鄭○玉與之發生性關係時之非公開活動影像及聲音約1分10秒,並將該影像檔儲存於其手機內。嗣徐志豪得知鄭○玉另有交往對象,竟於102年1月16日4時21分許,及同日4時22分許,先後將前開竊錄之性愛錄音及錄影檔案,以手機APP程式傳送至鄭○玉新任男友李○雄之手機,企圖阻擾李○雄與鄭○玉之交往,鄭○玉聞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志豪於偵查中之自│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鄭○玉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指證││├──┼───────────┼────────────┤│3│證人李○雄於警詢中指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4│本署勘驗筆錄、竊錄影音│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光碟各1份及 徐志雄 傳送│三)│││與李○雄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徐志豪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之二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犯罪事實一(二)之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