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儷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94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前在動物保護團體共事而相識;乙男(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男)為甲女為之子。丙○○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其自設之帳號、密碼,以暱稱為「許星星」之帳號登入Facebook網站,上網瀏覽觀看未以密碼或其他方式限制瀏覽權限,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暱稱為「 張龍吉 」之個人網頁後,明知甲女之暱稱為「尤○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在上開公開網頁留言回應中,張貼「尤○雅…你兒子的成績很爛,又會偷東西,五甲派出所認識他ㄝ」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而散布之,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以此不實內容具體指摘甲女之子乙男,足以貶損乙男之名譽。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所記載有揭露足以識別乙男身分資訊之虞者,均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地址或名稱等資料,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68頁、院二卷第1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0頁反面),經與證 人甲女 (見偵一卷卷第6、7、17、18頁、偵二卷第11頁、院一卷第17至20頁、院二卷第15至31頁)、乙男(見偵一卷第5、17、18頁、院一卷第17至20頁、院二卷第15至31頁)指述,互核相符,並有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見偵一卷第10頁、院二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在上開留言之文字中,明確表示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尤○雅」之兒子,而「尤○雅」即為甲女之暱稱,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可得特定被告所辱罵之人係甲女之兒子即乙男,且在該網頁上知悉甲女之暱稱者,亦可知被告所罵之人即為甲女之兒子即乙男,是縱使被告未明確表明乙男之真實姓名,亦不影響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之成立。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係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前開文字,已有指摘告訴人乙男成績很爛且有行竊紀錄等,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乙男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
四、至被告雖質疑甲女提出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上之留言時間,相較於被告提出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留言時間均提早1小時,然衡以電腦因時區設定不同,顯示之留言時間本會有不同,而被告提出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乃係由承辦警察以警察機關之電腦列印而來,因無造假之必要與可能,是以甲女提出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上之留言時間較為可採,則以下被告提出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留言時間均予加計1小時認定之,方屬正確,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乙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乙男(00年0月生)於其時則係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此有乙男之年籍資料(見院二卷)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甲女相識,且見過甲女之子乙男等語(見院二卷第25頁),堪認被告應知於其為上開犯行時乙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發洩自身情緒,率以前述留言誹謗乙男,足以貶損乙男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乙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係因見乙男之母即甲女先於案發同日8時16分許,在上開公開網頁留言回應中對被告及其父母、胞妹、兒子之污衊(內容詳如參三㈠所載),其為反擊甲女而為上開言詞,衡以一般人面對此一難堪情境之當下,本難能期待其仍能心平氣和應對,且被告並非直接指名道姓誹謗乙男,應認其對乙男之敵性非強,是被告為本案誹謗犯行之可責難性稍低,及被告自稱學歷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乃係在網路上犯之,而目前網路充斥不負責任匿名謾罵、挑唆對立之言論,確已失序相當期間之現實,若本院逕對被告本案犯行科以重懲,縱可收殺雞儆猴之一般預防果效,惟對被告恐屬過苛而難謂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且期藉此昭示於虛擬網路世界所發表之言論,應與實體社會同具法律上責任之正確概念,俾確保網路公民言論乃為帶領社會正向改革、發展主要引信之高度價值。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斯時在上開公開網頁留言回應中,另張貼:「尤○雅你說謊,我們家的人你都沒見過。你偷善款,你還編故事造謠事非,因為我將你的所做所為說出來,你心存報復又開始編故事了。還有你別在說謊了」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而散布之,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以此不實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甲女,足以貶損甲女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嫌,乃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陳述及「張龍吉facebook個人動態網頁」列印資料,資為論據。而被告在上開公開網頁留言回應中,另張貼:「尤○雅你說謊,我們家的人你都沒見過。你偷善款,你還編故事造謠事非,因為我將你的所做所為說出來,你心存報復又開始編故事了。還有你別在說謊了」之文字留言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前述客觀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陳述相符,並有「張龍吉facebook個人動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固均堪以認定。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然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苟無犯罪故意,除不能成立誹謗罪外,亦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或為自己辯白之意。所謂「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乃係指無論出於被動或主動,用以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受之利益。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吳庚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查:
(一)被告斯時在上開公開網頁留言回應中,另張貼:「尤○雅你說謊,我們家的人你都沒見過。你偷善款,你還編故事造謠事非,因為我將你的所做所為說出來,你心存報復又開始編故事了。還有你別在說謊了」等語,係起因於告訴人甲女於同日8時16分許,在上開公開網頁留言回應中,先張貼:「…若要說垃圾非你們莫屬…因為你們不只是垃圾…還是蟑螂…你們把募款的錢拿去賭博更應該改過自新…更應該要去面壁思過…你兒子去外面完全沒有基本的長幼觀念…更沒有倫理觀念…真不知道是要怪她的父母的教育…還是要怪他的家庭教育…講白一點…你兒子是比葉少爺更葉少爺的媽寶…因為他的父母本身就是媽寶了…還有…你媽老了…不要再叫他出去街頭幫你們募款了…也不要在外頭不敢承認 阿梅 姐就是你媽…你媽辛苦把你們養大…還要幫你們街頭募款…還要讓你們不承認他不是你們的母親…做人的基本孝道你們放在哪裡??放在國中課本裡嗎??另外,也不要再對屏東動保處的人員說你父親身體病危,…你要緊急去澎湖了…屏東動保處的人被你們用這個理由玩了二個月…做人子女尤其是你的父親七八十歲了…再活也沒幾年…沒必要這樣子詛咒你的父親…雖然他現在的身體狀況不如往前…但也沒必要這樣子吧~~~!!還有你母親出去幫你們募款…沒必要在募完款後…算錢的時候去大罵你母親偷錢吧~~~!!再怎樣那還是你母親…沒必要罵到你母親要自殺你還不去看…還在那裡一直罵…孝道~~~~~難不成你那兒子現在的樣子完完全全都是在學你嗎?????那我可以理解…真的會比跟你們二個詐騙集團的人講話會好太多了…二位極品垃圾…你們慢慢演戲…你們可以再拿筆記本上的那些帳號再自導自演唷~~~!!」等語,此為告訴人甲女坦承在卷(見院二卷第20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張龍吉facebook個人動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院二卷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採認。
(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上開留言,係在「張龍吉facebook個人動態網頁」,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如遭他人指稱有「說謊」、「偷善款」、「編故事造謠事非」等事項,乃遭指述涉有財產犯罪、不誠實等情,此等指述內容對遭指述之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信用必然有所貶損,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可見聞之上開網頁,對告訴人為前揭言詞之指述,客觀上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惟如前所述,被告所為留言,係起因於告訴人甲女於同日8時16分許,在上開公開網頁留言回應中,先張貼前揭留言,業據說明如前。且由被告庭呈由告訴人甲女書立之道歉函載稱:「本人○○○茲因一時經濟負擔,於高雄辦事處做出違法之事,今蒙各級長官和主管曉諭,深知錯誤,決定痛改前非,絕不再犯,如有再犯,願受嚴厲制裁,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院一卷第61頁);及告訴人甲女之公開道歉函稱:「我(○○○,我原在照生會是高雄辦事處主任),…我的工作就是在網路上創假帳號毀謗他人。…」等;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甲女設立了1、20個假帳號,是執行長叫甲女設立的。…偷錢就是甲女開捐款箱,甲女也有承認也有寫悔過書給他們執行長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甲女確有因經濟問題涉及違法之嫌,並曾在網路上創立假帳號涉嫌誹謗他人,則被告所述告訴人甲女「說謊」、「偷善款」、「編故事造謠事非」等節,既非平白無故之臆測或杜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誹謗犯意而為指述,即非無疑。
(三)又被告因先遭告訴人甲女前揭辱稱:「垃圾」、「蟑螂」、「行竊捐款用於賭博」、「兒子沒有長幼觀念,沒有倫理觀念,比葉少爺更葉少爺的媽寶,因為他的父母本身就是媽寶」、「你媽辛苦把你們養大,還要幫你們街頭募款,還要讓你們不承認他不是你們的母親,做人的基本孝道你們放在哪裡,算錢的時候去大罵你母親偷錢」、「不要再對屏東動保處的人員說你父親身體病危,屏東動保處的人被你們用這個理由玩了二個月,沒必要這樣子詛咒你的父親」、「個詐騙集團」、「極品垃圾」等語,深覺自身及家人遭污衊而名譽受損,故為上開言詞。審酌當時之客觀情狀,告訴人甲女污衊之人旁及被告及其父母、胞妹、兒子,被告為捍衛其與家人之名譽而為上開言詞,應認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言論,非故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即無惡意可言。被告上開言論既係出於善意,且係為保護自己之名譽法益,自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適用,而在不罰之列。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予論科之部分,顯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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