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4號聲明異議人 魏有財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19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父母親年邁需要照顧,如入監服刑,恐怕失去工作,受刑人已知錯,決定痛改前非,懇請給予機會改過自新,本件檢察官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是法院當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6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26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於104年2月23日簽發104年執字第1984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4年3月25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不得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等文字,有受刑人提出之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頁),均堪認定。
(二)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
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受刑人執該執行傳票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於103年10月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某路邊攤飲用啤酒4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291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26頁)。而受刑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上開案件,認定受刑人係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97年迄今則4犯同罪(本件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刑人於犯本件前所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繳納處分金及易科罰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罰金刑無法矯正其惡習,非執行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法秩序難以維持,乃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984號全卷,核閱該卷內所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確認無訛,復有執行檢察官之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104年度執字第1984號影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
(四)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犯本件前於(1)97年6月12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於99年9月25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2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3)於101年
4月2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該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且其前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受刑人竟又於103年10月
2日,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並因此於本件構成累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見受刑人一再重複為酒醉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足見受刑人經前開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執行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五)至受刑人所指其父母親年邁需要照顧,如入監服刑,恐怕失去工作等情,縱然屬實,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項要件已非法定審酌要件,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前述所陳之家庭、工作情況,並非不得執行刑罰之正當事由,且與受刑人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指揮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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