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芳蘭
李美麗蔡勝賢車松霖陳啟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芳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美麗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勝賢、車松霖、陳啟隆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決刑書所載:「被告: 涂芳蘭 」均應予更正為:「被告:凃芳蘭」之記載;另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凃芳蘭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李美麗、蔡勝賢、車松霖、陳啟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涂芳蘭」之姓名應予更正為:「被告:凃芳蘭」之記載,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凃芳蘭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職權更正之。又被告凃芳蘭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李美麗、蔡勝賢、車松霖、陳啟隆4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凃芳蘭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聚集被告李美麗、蔡勝賢、車松霖、陳啟隆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凃芳蘭犯後未坦知認錯,態度非佳,惟獲利甚微,而被告李美麗、蔡勝賢、車松霖、陳啟隆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渠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金額非鉅、時間尚短,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李美麗曾有賭博前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88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再犯本件賭博罪,顯見其忽視法令禁止賭博之規範;兼衡被告凃芳蘭、李美麗、蔡勝賢、車松霖、陳啟隆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無、國小畢業、高職畢業、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依序為勉持、勉持、勉持、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凃芳蘭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就被告李美麗、蔡勝賢、車松霖、陳啟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5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涂芳蘭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凃芳蘭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麻將│1副│被告涂芳蘭所有│├──┼──────┼───────┼───────┤│二│風圈│1個│被告涂芳蘭所有│├──┼──────┼───────┼───────┤│三│骰子│3顆│被告涂芳蘭所有│├──┼──────┼───────┼───────┤│四│抽頭金│200元│被告涂芳蘭所有│├──┼──────┼───────┼───────┤│五│賭資│50元│被告李美麗所有│├──┼──────┼───────┼───────┤│六│賭資│50元│被告陳啟隆所有│├──┼──────┼───────┼───────┤│七│賭資│200元│被告蔡勝賢所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54號被告涂芳蘭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美麗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勝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車松霖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啟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芳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7日15時許開始,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旺昌檳榔攤為賭博場所,並以骰子及麻將等物品為賭具,供李美麗、蔡勝賢、車松霖及陳啟隆於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丟骰子作莊,每人拿取麻將牌16張,輪流抽1張麻將牌,以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台50元方式計算賭金,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胡牌後計算之賭金。涂芳蘭並以自摸者需繳交50元以繳付現場其所販售啤酒費用之方式,抽頭營利。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查獲上述4人正於上述處所賭博財物,現場並扣得麻將1副、風圈一個、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3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美麗、蔡勝賢、車松霖及陳啟隆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涂芳蘭固坦承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並無抽頭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涂芳蘭自承自摸者需繳交50元以繳付現場啤酒費用,此與其進貨成本相比,應仍有相當獲利空間,是其主觀上應仍具營利之意圖,所辯應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相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5人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此2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餘被告4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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